原告魏某甲,男,2004年10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男,1980年5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女,1983年10月出生
被告庞某某,男,1976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60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1969年1月出生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庞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魏某甲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向庞某某、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某甲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田某,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华宗,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甲诉称,2009年9月23日10时许,魏某甲乘坐祖父魏XX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垣县桂陵大道宏力大酒店门前,庞某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和魏XX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魏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并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庞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甲受伤后即入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庞某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请求庞某某、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
庞某某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魏某甲所请求的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庞某某赔偿。魏某甲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庞某某不应承担该项费用。
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庞某某发生事故是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属实。但魏某甲所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较高,保险公司不应全部赔付,魏某甲受伤后未做伤残等级评定,所以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魏某甲及庞某某、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某甲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魏某甲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庞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张,医疗费单据二张,诊疗费单据6张,长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二张,据此证明魏某甲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141.69元。3、河南创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9页,据此证明护理人员魏某乙因护理魏某甲误工65天,被扣发工资5940元。4、交通费票据三大张合计90元,据此证明魏某凡因住院支付的交通费。
针对争议焦点,庞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二份,据此证明庞某某在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对魏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对魏某甲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魏某甲的父亲魏某乙因护理魏某甲误工属实,但所请求的误工工资超出了法定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护理人员魏某乙主张在河南创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打工,平均日工资91.38元,但未提交劳动单位的劳动合同,所提交的工资表及证明不能证明魏某乙实际误工时间,因此对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予以采信。庞某某的质证意见和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魏某甲提交的其他证据庞某某及保险公司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3日10时许,庞某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长垣县桂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力大酒店门前处,在转弯过程中,撞住同向行驶的魏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魏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驾驶机动在转弯的过程中未让直接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无责任。魏某甲受伤后即入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249.06元,于2009年1月2日出院。2010年4月10日魏某甲因取左胫骨内固定物再次入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586.63元,支付诊疗费306元,交通费90元,魏某甲共支付医疗费、诊疗费合计9141.69元。在魏某甲住院期间庞某某向其支付医疗费3000元。此事故在长垣县交警大队处理期间,庞某某与魏某甲的祖父魏某江达成赔偿协议:1、魏某甲的医疗费由庞某某凭票支付。2、魏某甲治疗终结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庞某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承担。3、电动自行车车损维修由庞某某承担。
另查明,庞某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机动车车主为杨XX,该车于2009年3月9日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庞某某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转弯过程中,撞住同向行驶的魏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乘车人魏某甲受伤,庞某某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魏某乙主张在其子住院期间误工65天,被扣发误工工资5940元,平均日工资为91.38元,但未提交个人纳税证明,也未提交与劳动单位的劳动合同,因此,魏某甲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按一人护理每天15元计赔,魏某甲入院两次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141.69元(其中包括庞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25元(15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9756.69元,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付魏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41.69元。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为315元,应由庞某某承担,但庞某某已支付魏某甲医疗费3000元,因庞某某未对该款提出其他请求,故对超出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另行结算,本院不再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魏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441.69元。
二、驳回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