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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尔麦麦提•艾麦尔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努尔麦麦提•艾麦尔,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尔麦麦提•艾麦尔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努尔麦麦提•艾麦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6时许,被告人努尔麦麦提•艾麦尔伙同穆再排尔•阿布都拉(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二人寻找目标伺机行窃。当日上午8时许,努尔麦麦提•艾麦尔伙同穆再排尔•阿布都拉走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看见骑电动自行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马某,由努尔麦麦提•艾麦尔负责望风,穆再排尔•阿布都拉遂尾随其后,将马某放在上衣口袋中的钱包盗走,随后被便衣警察抓获。经清点,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22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努尔麦麦提•艾麦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穆再排尔•阿布都拉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赃物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尔麦麦提•艾麦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努尔麦麦提•艾麦尔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努尔麦麦提•艾麦尔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努尔麦麦提•艾麦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努尔麦麦提•艾麦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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