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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40岁。系被害人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10岁。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3岁。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华××。系华××、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男70岁。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66岁。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男,32岁。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边喜峰,河南怡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30岁。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司镇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王××、段××的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王芬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司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豫x号低速载货汽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遮山加油站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段××、段××相撞,造成段××受伤、段××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袁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袁某到镇平县公安局遮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华××、华××、段××、王××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扶养费x元,赡养费3384.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赔偿金x元,共计x.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488.96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8988.96元。

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认为:1、被告人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之情节;2、应以农业户口计算原告人的相关费用,扶养费计算不准确,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无票据,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司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认为:不应以城市标准计算原告人的相关费用,交通费无票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没有按标准计算;因被告人袁某逃逸,保险公司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豫x号低速载货汽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遮山加油站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段××、段××相撞,造成段××受伤、段××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袁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袁某到镇平县公安局遮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豫x号低速货车于2009年4月26日零时至2010年4月25日24时在××××公司镇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段××死亡时在南阳弘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受伤后经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等损失4721.16元,因肇事造成电动车损失为137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人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被告人应承担的其他损失,并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袁某供述,被害人段××陈述,证人张××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司镇平支公司承保了豫x低速载货汽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规定,原告人的上述损失应由××××公司镇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华××、华××、段××、王××应得到死亡赔偿险额x元,原告人段××应得到医疗费用4721.16元、电动车损13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袁某赔偿,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原告人放弃被告人应承担的其他部分,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不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人的相关损失,经查,被害人原身份证上显示其户籍位于镇平县X镇X村,但其与户籍所在地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路的华××登记结婚,后在南阳弘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均来自于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人的相关费用;提出对被告人袁某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将驾驶人逃逸列入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而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理赔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该要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司镇平支公司在x.6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华××、华××、段××、王××、段××进行赔偿。其中,赔偿华××、华××、华××、段××、王××x元;赔偿段××医疗费4721.6元,摩托车损13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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