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受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某某与周某某系朋友关系。2003年5月26日,周某某向莫某某借得20万元(其中15万元由莫某某向邻居姚某某转借),周某某出具给莫某某的1份借条上载明:周某某于2003年5月26日借莫某某20万元,借期半年,于2003年11月26日归还。2004年5月周某某归还莫某某15万元。原审庭审中,莫某某自认2003年6月至2004年5月,每月收到周某某利息4000元;后仅收到2、3000元利息。对此,周某某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是归还的本金,但周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莫某某申请了邻居姚某某、王某某到法庭作证。姚某某、王某某的证词均提到,莫某某在2005年至2010年期间,每年都会说起向周某某要债未能要到。
原审法院认为,莫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既不能加重自己的举证责任,也不能加重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莫某某自认收到周某某利息,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利息的情形下不能推定是还款本金;也不能在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莫某某自认收到的利息是还款本金的情形下推定是利息。故依法确认,周某某尚有5万元借款未归还莫某某。莫某某主张月息2分,周某某抗辩已不欠莫某某5万元债务,均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周某某依法应承担归还莫某某5万元借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鉴于莫某某与周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双方经常交往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姚某某、王某某的证词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周某某抗辩莫某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采纳。综上,莫某某要求周某某归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按每月2分息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周某某应自2005年1月起至判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莫某某5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05年1月起至判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莫某某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原审法院既认定双方借款2分利息证据不足,就应当认定2004年5月之后陆续归还的5万余元就是本金,本案借款截止2004年底已全部还清。2、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莫某某自认收到周某某20万元还款,对于2004年5月之后陆续归还的5万余元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举证责任应在对方,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判决错误。3、莫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二位证人均陈述对催讨借款一事未参与、未看见,仅是听说,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莫某某催讨过借款,莫某某在2005年就明知或应知权益受侵害,却直至2010年起诉,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其已全部归还20万元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莫某某答辩称,该20万元借款中的15万元系姚某某出资,其从银行取了5万元,上述共计20万元由其出面借给了周某某,2003年6月至2004年5月,按20万元月息2分息计算,周某某每月支付给其4000元利息,其再每月付给姚某某3000元,其实得1000元;后2004年5月周某某归还了15万元,其将该15万元还给了姚某某,故本案诉争的5万元系莫某某的资金,每年其均向周某某催讨,但周某某除了2004年6月后每月付给其1000元共计付三、四个月后未付过利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除2004年5月已归还15万元外,周某某于2003年6月至2004年5月每月付给莫某某4000元,又于2004年6月起每月付给莫某某1000元共付了三、四个月。周某某主张该归还的款项系借款本金,超出5万元多余部分为好处费;莫某某则主张该归还的款项系按2分息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周某某向莫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03年11月26日归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周某某于2004年5月归还莫某某15万元,最后归还款项的时间为2004年6、7月份,因此莫某某于2010年9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虽然莫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证人姚某某、王某某到庭作证,以证明莫某某向周某某持续催讨借款的事实,但姚某某系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中15万元的实际出借人,与莫某某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王某某则是莫某某的邻居。两位证人与莫某某均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两人作证时均陈述没有亲眼看到莫某某向周某某催讨过借款,都是曾听到过莫某某讲向周某某催讨借款没有讨到,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无法以此证明莫某某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向周某某持续催讨借款的事实。
且,在一审审理期间,莫某某自认从2003年6月至2004年5月,每月收到周某某支付的4000元,后又收到2000元或3000元。莫某某认为此款系利息,而周某某不予认可,认为归还的系本金x元,多余的则为好处费。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周某某出具给莫某某的借条上只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归还日期,并没有约定利息,莫某某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周某某不予认可,对于利息约定应由莫某某举证证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莫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故对上述双方诉争的还款性质应认定为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而非借款利息。根据莫某某自认的收到周某某归还的数额,可认定周某某已还清了借款。
综上,莫某某认为周某某结欠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周某某偿付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所作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莫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380元均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白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