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宗义,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母亲。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宗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和靳保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春节前相识,节后即定亲,经媒人被告索要2万元彩礼,随后因性格不合原告提出解除婚约,但被告拒绝退还彩礼,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2万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收原告2万元彩礼,而是5000元,期间换东西我们返还原告有物品,且现在是原告违约,故不同意返还任何财物。
本院归纳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2009年春节前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9年2月12日定亲,2009年8月双方解除婚约;定亲时被告还礼2000元给原告。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多少,应否返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被告彩礼的清单一份,以此证实支付被告的财物计x元;2、媒人何XX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原被告的媒人,大定时我给刘某某x元,其他钱物不清楚”,以此证实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称彩礼只有5000元,物品系双方互赠。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媒人的证言有异议,但其承认何XX系双方媒人,其系双方婚约时彩礼的直接经手人,且与双方父亲均系朋友关系,没有偏袒一方的必要,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所称的其他财物,系双方礼尚往来,具有赠与性质,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9年春节前经媒人何金福介绍相识,农历2009年2月12日定亲,当时经何金福手原告支付被告彩礼x元,同时被告返礼2000元给原告,2009年8月双方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并且被告按习俗接收了原告的彩礼x元,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当时已还礼200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其他的财物,系双方礼尚往来,具有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一万二千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