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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某某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彭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内乡县公安局乍曲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案属特殊侵权纠纷,不应当按一般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将本案立案再审。

网通公司答辩称,内乡县公安局乍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是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彭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通信设施遭到损毁,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并无不当。内乡县公安局乍曲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线杆倒伏的主要原因是彭某某在线杆周围犁地,致使拖拉机防滑轮挂住线杆拉线所致。彭某某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对事故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网通公司对自己架设的线杆未尽到必要的维护、管理义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线杆和危及通信安全的行为也未发现并设立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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