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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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罗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41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罗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罗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罗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罗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罗某县X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所长期间,伙同本所报帐员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领优抚款、房倒重建补助款及农村和城镇低保金三项资金,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罗某某将其中x元分三次私分,李某分得x元,罗某某分得x元。二被告人系侦查机关询问时,二人主动交待了私分冒领补助款x元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罗某某对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罗某县X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所长期间,伙同本所报帐员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领优抚款x元,房倒重建补助款x元,农村和城镇低保款8040元,合计x元。其中,x元用于单位帐外开支,x元被二人分三次私分,李某分得x元、罗某某分得x元。2009年4月26日,侦查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反映罗某县X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在发放救济、优抚款等补助款过程中有套取补助款的情况,通知二被告人到检察院进行询问时,二被告人如实交待了贪污x元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2009年4月29日、5月8日供述:我是2004年任潘新民政和劳动保障所所长,2006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和罗某某在办公室商量,决定私刻一些已死亡的优抚对象的私章,把优抚款套出来,具体多少人记不清了,罗某某应该清楚,是他经办的。还从灾后重建房屋补助款上冲出了一些钱,也是我和罗某某一起商量的,表册上凡是集中供养的五保户的名字发放的,都是冲出来的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从帐上可以查出来,冲出来的钱,都放在一起,一部分用于单位帐外开支,到年底剩下的钱,我和罗某某分了。还有以集中供养五保的名义办了几份低保,记得虚报了几个人,有几千元钱,具体数额记不清,罗某某应该清楚,也用于帐外开支了。每年年底我和罗某某一起把帐外的收支情况结算后,商量把余下的钱分掉。2006年余下5000元,我分得3000元,罗某某分得2000元;2007年余下x元,我拿了x元,罗某某拿了x元;2008年余下x元,我拿了x元,罗某某拿了x元。我三年私分的x元都用于平时消费了,家属不知道。

2、被告人罗某某2009年5月8日、5月22日供述及情况说明和悔过书:我2006年1月份任罗某县X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报帐员,2006年在向上申报倒房得建资金名单时,以集中供养五保户的名义向上申报,钱拨出后,我从镇光荣院把几个人的私章借来,把x元领出,由我保管。2006年月老复员军人抚恤金发放时,所长李某找我商量并提供十七个人的名单,让我刻私章,我刻了三个,另十四个是李某给我的。当时冒领了x元。2006年义务兵优待金拨款x元,实际冒领x元。2007年老复员军人抚恤金发放时,我问李某是不是按2006年继续冒领17个人的,李某说还按原来的那个做法发放,2007年的标准是每人每年2425元,共计x元,这些钱冒领出来后由我保管,放在所里银行存折上了。倒房重建资金在申报时李某给我一个名单,其中有一部分是集中供养的五保户,我按名单上报了,钱到位后,集中供养部分的x元由我让敬老院的丁大炎把五保户的私章借来盖上他们的章,由我领取并保管。2008年老复员军人抚恤金在领取时,我没有问李某所长,就按前二年的办法办的。2008年分三次发放,共冒领了x元、x元、8610元,合计x元。我还以五保户的名义申报了八户农村低保和城镇低保,冒领了8040元。三年总共冒领了x元,民政所帐外开支了x元,我和李某分三次私分了x元。我2006年分得2000元,李某分得3000元、2007年我分得x元,李某分得x元;2008年我分得x元,李某分得x元。我共计分得x元,李某分得x元,我分的钱家属不知道,都用于自己日常开支了。

3、证人丁×炎2009年4月30日证言:我是五保,住在潘新镇敬老院,我没有领过倒房重建补助款。2007年下半年,镇民政所罗某某来找我,让把几个院民(五保)的私章借过来用,把政府的倒房重建款领出来,但钱不给本人,留着敬老院用。我就把几个人的私章给了罗某某,罗某某在他办公室盖私章时我在场,用过后,罗某某就把私章还给了我。

4、证人包×君2009年4月30日、魏正常2009年5月6日证言内容与丁大炎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丁×芳2009年5月4日、周宏2009年5月5日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罗某某三年私分的钱没有拿回家庭的情况在卷。

6、证人罗×2009年5月21日自书证明证实,其任潘新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副所长,对李某、罗某某二人私分优抚、救灾等资金的情况,其不知道。

7、证人桂×仙2009年5月21日自书证明证实,其系潘新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职工,对李某与罗某某的问题,其不知道。

8、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68年8月1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76年6月22日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9、2005年12月20日中共潘新镇委员会关于被告人李某任潘新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党支部书记和所长的文件在卷。

10、中共潘新镇委员会2009年4月30日关于李某、罗某某任职的证明在卷。

11、潘新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2006年至2008年优抚款x元及倒房重建款x元发放名册在卷。

12、潘新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2008年农村和城镇低保金8040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折复印件在卷。

13、被告人李某、罗某某私刻的私章印模及私章29枚在卷。

14、被告人李某、罗某某分别退赃款x元、x元的票据在卷。

15、罗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09年5月12日关于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罗某某在侦查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反映罗某县X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在发放救济、优抚款等补助款过程中有套取补助款的情况,通知二被告人到检察院进行询问时,二被告人如实交待了贪污x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之规定,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涉案赃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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