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又名韩X)。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卫军,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又名韩X。2002年上半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沙石。同年5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林某沙石款计币壹万肆仟另捌拾元正。欠款人:韩某永2002年5月12日。”该款被告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韩某答辩称:欠款属实,因经济困难,目前无法偿付。
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2年5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韩某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x元自201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於玲铃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管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