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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某,女,25岁。

第三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某,男,35岁。

原告雷某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批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游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平、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并依法追加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鲁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10年9月6日,我经秦某介绍到被告承建的重庆市“龙湖后工项目一期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同年9月10日下午2:40时许,我在被告承建的“龙湖后工项目一期工程”X号楼主体X楼制作模板时不慎从4米高处跌落在地受伤。工友秦某、冉某等人将我送去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一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等。因工伤待遇赔偿产生纠纷,2011年2月13日,我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了我的申请。现我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作为龙湖•后工一期工程的承包方,于2010年8月3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龙湖•后工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明确将该工程5#楼和1#楼、地下联络车道的劳务作业发包给畅通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据原告称,其在该工程1#楼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属于《龙湖•后工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的范围;后经我公司与某某公司核实,原告雷某系某某公司的员工。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被告答辩意见属实。原告系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恒公司)为发包方、渝发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成恒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龙湖•后工项目一期一组团建设工程(含1#、2#、5#塔楼、临街商业、地下车库)发包给某公司承建。同年8月3日,某公司为甲方、某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龙湖•后工5#楼和1#楼地下联络车道项目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将龙湖•后工一期5#楼和1#楼地下联络车道分项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乙方。

2010年9月6日,原告雷某经人介绍到龙湖•后工项目一期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9月10日下午2:40时许,雷某在该工程中的1#楼X楼制作模板时不慎坠落地上受伤。经人送去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弥漫性脑肿胀;4、多发性颅骨骨折;5、上颌骨骨折;6、颅底骨折;7、寰枢椎半脱位。

2011年3月3日,雷某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渝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雷某的仲裁请求。雷某不服,便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龙湖•后工5#楼和1#楼地下联络车道项目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雷某的医疗病历、[渝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雷某是与被告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还是与第三人某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某公司承接了龙湖•后工项目一期一组团建设工程(含1#、2#、5#塔楼、临街商业、地下车库)的施工任务。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陈述该工程的1#楼劳务部分由畅通公司承包施工,但双方签订的《龙湖•后工5#楼和1#楼地下联络车道项目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并无1#楼主体部分的劳务承包内容。而某公司提供的“人工费结算书”虽载明有“龙湖后工项目一期一标段1#楼”钢筋、模板(1-X层)阶段性结帐112.5万元及银行转帐付款凭据。但因原告对“人工费结算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对银行转帐付款凭据以其不能证明系该工程1#楼的劳务费为由而提出异议。故此,本院认为涉及到工程量较大和劳务费较多的1#楼主体工程的劳务承包,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不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于法于情理不符。故对某公司提供的“人工费结算书”的真实性和银行转帐付款凭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某公司与某某公司陈述的龙湖•后工1#楼主体工程的劳务部分由畅通公司承包完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雷某到该工地后是在冉某班组上班,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陈述冉某系某某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某公司、某某公司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龙湖•后工1#楼主体工程仍由某公司施工。尽管雷某到该工地后未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雷某在该工程中的1#楼X楼制作模板时不慎坠落地上受伤是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雷某与某公司于2010年9月6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至今未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雷某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游英

审判员李某平

人民陪审员罗瑶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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