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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醴陵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9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2月6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起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该补偿一点费用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9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2月6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何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郭某自愿补偿被告何某2000元,此款在2011年8月23日付清,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概归原告郭某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易凯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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