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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琳,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XX公司诉被告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XX大学三期五标工程项目经理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接XX大学三期生活园区研究生公寓楼防护网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检验合格并交付,经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决算工程款为67874元,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北京XX公司XX大学三期五标工程项目部”委托书一份,由XX大学代为支付该笔款项,并从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XX大学及被告均未付此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7874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上被告签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调查涉案工程中,二楼以上并未安装防盗网。XX大学与北京XX公司至今没有进行项目工程决算。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承建XX大学研究生公寓楼的防护网工程。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另一项目部经理吴XX协商后,单价由270元改为260元,面积为243。3、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7964元。4、证明一份,证明XX大学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5、被告向XX大学提交的交工资料三份,证明该资料上的签章与本案合同上的签章一致。

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吴XX非我方工作人员。2、该交工资料系复印件,签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涉案房屋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该工程二楼以上并未安装防护网,原告所述工程不存在。

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照片内容未显示真实状况。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意见、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签章部分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交工资料上的印章与合同上的印章一致,且被告并未提供其项目部的印模与本案证据中的印章进行比对以证明其主张,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吴XX非被告方工作人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对于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该照片只显示了该研究生公寓楼一楼、二楼的局部状况,未能显示该楼的全貌。XX大学提供的证明显示被告承建的该标段工程已于2005年9月5日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XX大学三期五标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接XX大学三期生活园区研究生公寓楼二楼以上防护网工程,数量为153,单价为270元\"3,按实结算。200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XX大学三期五标工程项目经理部又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数量变更为243,单价变更为260元\"3,按实结算。结算方式由被告委托XX大学代为支付。2005年9月5日,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检验合格并交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确认应付款67964元,委托XX大学代为支付,但XX大学并未签章确认,也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XX公司XX大学三期五标工程项目经理部先后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实际按《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双方形成买卖法律关系。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北京XX公司XX大学三期五标工程项目部经理部是被告下设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XX大学代为支付工程款,但是XX大学并未在该委托书上签章确认,亦未实际支付该款项,故该款项仍应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78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XX公司支付工程款六万七千八百七十四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崔敏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董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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