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郭某甲之父。
被告寇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寇某丙之姨夫。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寇某丙之母。
被告寇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被告寇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寇某戊之妻哥。
上列原、被告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6日,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寇某丙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婚约礼单对财礼、衣物等作了明确协议。订婚之后经介绍先后送到被告方现金、衣物以及订婚时包车、酒席话费等费用为x元。在送完所有彩礼后原告要求办理结婚登记,但是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现请求两被告返还婚礼财产人民币x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
2、郭某甲与寇某婷订婚礼单2份;
3、郭某甲给付寇某婷彩礼清单1份;
4、淳化县胡家庙鑫源大酒店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
被告寇某丙辩称:原告给付彩礼现金6000元,购买手机话费850元,购买戒指话费1173元,换手机1200元,给被告方小孩100元,购买订婚衣服、鞋话费300元,以上共计9623元。但被告方给原告换手礼300元,给原告购买裤子话费300元,扣除后原告方实际话费为9023元。对以上话费被告同意退回原告手机、戒指、彩礼2000元,其余部分不同意返还。
被告寇某丙代理人意见同意寇某丙意见。
被告寇某戊辩称:同意寇某丙意见。
被告寇某丙代理人辩称:导致原、被告婚约关系破裂的原因是由于原告郭某甲要与被告寇某丙强行发生关系,后又殴打了被告寇某丙致寇某丙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故除了被告寇某丙同意返还的财物以外,其他部分不同意返还。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所举1、X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被告认为部分属实,对属实部分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所举X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寇某丙经人介绍订立了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给付被告手机一部话费850元,给付被告金戒指一枚话费1173元。同时又给被告换手机1200元,给被告购买订婚衣物若干。订婚当天原告在淳化县胡家庙鑫源大酒店包席及烟酒话费3000元,为接被告方亲属雇佣车辆五辆。订婚以后双方为办理结婚登记意见分歧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审理认为: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蹭与行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彩礼为现金6000元,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现原、被告的婚约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他财产因时一种未附成就条件和附属义务的互蹭行为,被告可以不予返还。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告寇某丙、寇某戊返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彩礼人民币6000元,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列应给付款物,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小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