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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5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巩义市东区瑞康医院内巩登高速项目部二楼办公室内,将王某某、李某二人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两台(型号分别为x和CQ45)、移动硬盘一个盗走。当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偷来的两部笔记本电脑,到巩义市火车站广场,以五十元的价格将其中一部本记本电脑(电脑包内还装有一部320G的移动硬盘)卖给出租车司机郝某某;后被告人李某甲从巩义火车站打乘被告人白某某的出租车回回郭镇,因没钱支付30元的车费,将另外一部CQ45型笔记本电脑以30元车费的价格抵给了被告人白某某。经鉴定,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850元,CQ4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698元,日立牌移动硬盘价值3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乙陈述,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华英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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