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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宋某父。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宋某之母。

原告向某诉被告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0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某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理人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同是某某县X镇中学初三学生,2011年11月30日晚上就寝时,宋某打开了向某这一边的窗户,原告怕冷,为了防寒,就去关打开的窗户,宋某又打开,原告再去关,被告宋某就把向某从上铺推下来,摔伤右肱骨。伤后在衡东县中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又被转到南华大学南华医院住院治疗,稳定后又转回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至今被告方仅支付了2600元,多次联系学校与被告方协商,被告方不愿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288.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某:

证某1、何宇证某,以证某原告方伤害过程。

证某2、被告宋某陈述,以证某被告把原告从床上推下来,摔伤了手。

证某3、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某原告向某右肱骨内上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评前治伤医疗费应列入赔偿,住院期间有陪护。

证某4、住院费清单、鉴定费发票,以证某开支治疗费和鉴定费8430.04元。

证某5、工资证某,以证某向某月工资3000元。

证某6、车票5张,以证某开支交通费273元。

被告法定代理人质证某为,我不认识字,所以请法院查实后依法认定。

被告宋某法定代理人宋某辩称,一、原告受伤我是同情,但原告不要把事情搞得太大,但必须在我承受的范围之内;二、学校对此事已进行过调解,但因原告要求赔偿10余万元,赔偿数额太高,本案原告、学校也有责任,我已出了2600元,如果判决不公,我会上诉。

被告法定代理人宋某未提供证某。

根据上述证某,本院认证某下:证某1是证某证某,何宇是同寝室同学,其证某与证某2宋某陈述中“就把他从床上推下来,摔伤了手”相一致,故证某1、2中宋某把向某从床上推下来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某3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某4是向某伤后治伤和鉴定所开支的费用中衡东县中医院、南华医院住院门诊费及鉴定费,予以采信。证某5工资证某,该证某书不符合证某的法定形式,不予以采信。证某6交通费开支符合客观需要,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某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某与被告宋某同是某某县X镇中学初三寄宿生,2011年11月30日晚上就寝时,被告宋某打开了向某这一边的窗户,原告向某怕冷,就去关被打开的这一扇窗户,被告宋某又开,原告向某又关上,被告宋某把向某从床上推下,致向某摔伤。伤后向某在衡东县中医院、南华大学南华医院,后又转回衡东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共开支住院、门诊等治疗费8030.04元,向某的伤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钝性损伤致右肱骨内上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评前治伤医药费应列入赔偿,住院期间有陪护。事故后,被告方支付了260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属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应该承担其财产损失,被告宋某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行为后果与其年龄智力分辨能力是可知的,被告宋某将原告向某从上铺推下,致其摔伤右肱骨,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应由法定代理人宋某、谭某承担。被告法定代理人宋某辩称儿子所在学校也有责任,因未举出学校有过错的证某,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面额为828元的门诊手写发票一张,既无收款医院盖章,又无处方予以佐证,开支的828元不予采信。本案可列入赔偿的范围:1、医疗费7202.04元;2、陪护费885.92元(63.28元×14天);3、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元×20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14天);5、交通费273元;6、鉴定费4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3172.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项人民币23172.96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元,还应履行21572.9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某奇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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