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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郎某甲与被上诉人辉县市胡桥乡南冀庄村村民委员会、党某某、赵某丙、朗普,赵某戊、赵某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郎某甲,女,1937年10月22生。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德国,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郎某乙,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某、郎某因与被上诉人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冀庄村村委会)、党某某、赵某丙、朗普,赵某戊、赵某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173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南冀庄村村委会、党某某、赵某丙、朗普,赵某戊、赵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山系国家工作人员。(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郎某甲原系南冀庄村村民。1982年,以郎某甲为户主的全家8口人(即郎某甲、大儿子李某海、大儿媳李某麦、二儿子李某江、二儿媳李某枝、三儿子李某利、四儿子李某星、女儿李某萍)在被告南冀庄村委会分有承包地,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而原告未分有承包地。1985年10月6日,经南冀庄村委会盖章同意,郎某甲以李某山名义将座落于三道闸西的6.9亩土地转让给被告党某某耕种。期限为10年、即自l985年10月6日起至1995年l0月6日。之后党某某开始耕种。1987年3月1日,郎某甲等8口人的农村户口转为市民户口。同年,南冀庄村委会因需批划宅基地,对全村土地进行调整,就将市民户的土地收回。村委会将党某某代耕的郎某甲的该6.9亩土地收回后承包给第三人赵某丙、朗普,赵某戊、赵某己。1988年5月22日南冀庄村第六片地亩账载明朗普阳地0.58亩、秧池闸2.67亩,合计3.25亩;赵某丙阳地0.58面、秧池闸2.67亩,合计3.25亩;赵某己秧池闸5.57亩,赵某戊秧池闸3.606亩,丈量人温呈合。该四第三人均耕种至今。2008年,原告李某某作为申请人向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作为被申请人的朗普、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和作为第三人的南冀庄村委会返回自己的6.9面土地及赔偿损失3000元。该仲裁委于2008年7月l5日作出(2008)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李某山的仲裁请求,仲裁费用500元,由申请人李某某承担。李某某不服,向原审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另查:庭审中,原告不再坚持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因l982年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郎某甲为户主的8口人在被告南冀庄村委会分有承包地,而原告系国家工作人员,在南冀庄村委会未分有承包地,所以1985年10月6日,以原告名义转让给被告党某某耕种的6.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为原告所享有,应为郎某甲所享有。在其转让给党某某耕种期间,南冀庄村委会为批划宅基地对全村土地进行调整,并将上述6.9亩土地收回。系其职权范围.且不违反当时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南冀庄村委会经过土地调整后,发包给第三人党某某、郎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土地,该四第三人从发包方南冀庄村委会取得承包土地,没有过错。现原告要求第三人赵某丙归还其责任田2.7亩、郎某丁归还其责任田2.7亩和自留地0.6亩、赵某己归还其责任田l.5亩、赵某戊归还其自留地0.6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不再坚持其他诉讼请求,应观为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郎某甲现要求第三人赵某丙归还其责任田2.7面、郎某丁归还其责任田2.7亩和自留地0.6面、赵某己归还其责任田l.5亩、赵某戊归还其自留地0.6亩,因该四第三人均是从南冀庄材委会取得承包土地.与郎某甲原享有承包经营权的6.9亩土地没有联系,且郎某甲未提供南冀庄村委会分给其自留地1.2亩的证据,故对郎某甲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党某某要求村委会赔偿其x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关于第三人赵某丙、朗普、赵某戊、赵某己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的述称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关于第三人赵某丙、朗普、赵某戊、赵某己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名誉等损失的述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第三人赵某丙归还其责任田2.7亩、郎某丁归还其责任田2.7亩和自留地0.6亩、赵某己归还其责任田1.5亩、赵某戊归还其自留地0.6亩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郎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冀庄村村委会未经上诉人同意,违法将上诉人转包给党某某承包的土地收回,又发包给赵某丙、朗普,赵某戊、赵某己耕种,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归还其承包的土地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辉县X乡X村委会、党某某、赵某丙、朗普,赵某戊、赵某己未到庭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南冀庄村委会于1982年分配给郎某甲等八人耕种的承包土地,后经南冀庄村委会同意郎某甲等八人将该承包土地转让给党某某耕种。在党某某耕种期间即1987年,南冀庄村委会从郎某甲等八人的户口已农转非和村里需批划宅基地等角度考虑,将党某某代耕的承包土地收回村里进行统一调整,另行发包给了党某某、郎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四人至今。因南冀庄村委会的行为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且党某某、郎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四人已承包多年,因此应予维持土地现状。李某某、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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