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抢劫罪被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跳墙进入杞县X街胡X家中,盗窃现金四、五百元,一件皮衣、一个黄某佛坠,两个绿色镯子,一个绿色佛坠,两件白色衬衣。

2010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撬门进入杞县X镇X街X胡同的王XX家,盗窃一件利郎牌男士袄,一件男士皮衣,一条女士牛仔裤,一件棕色男袄,一条红双喜香烟,一件蒙牛牛奶,价值1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失主胡X、王XX的陈述,估价结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郭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