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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六日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拼装三轮汽车,沿镇平县X路自南向北行至12千米+23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后翻滚至距路边21米的山坡上,造成李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死亡,李某丁、李某戊受重伤,李某己、赵某某、李某庚、朱某辛、朱某壬受轻伤,丁某某、赵某某受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调解协议、被告人供述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两人重伤、多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刹车失灵纯属意外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尽到了注意义务,处置得当,事故责任不全在自己,构成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李某甲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2、镇平县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对李某某死亡原因的分析说明,证实李某某、朱某某二人头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死亡原因为符合从车体内坠落,头部撞击沙石山体形成;李某某脊椎爆裂骨折,因高位截瘫,可能导致呼吸中枢麻痹,最终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李某丁、李某戊的伤情构成重伤;李某己、赵某某、李某庚、朱某辛、朱某壬的伤情构成轻伤;丁某某、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3、镇平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制动系统正常有效。

4、镇平县公安某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李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5、镇平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按规定载人,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乘坐人李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赵某某、李某庚、朱某辛、朱某壬、丁某某、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6、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和其他十二个人一起坐李某甲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路上车翻了,李某甲就用手机打的电话,也打了120,后来120车和朱某丙到了现场。

7、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1日17时46分,其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值班时接到120指令说镇X路盘草岭段发生一起车祸,该医院就去了两辆急救车,到现场后其上前检验后确认一个人已死亡就没有往车上抬,两辆车一共收治了十个病号,回来时现场还有几个伤员。

8、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1日17时30分左右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开三轮汽车在盘草岭那儿出事故了,我就骑摩托车到现场,后来救护车到现场后我就和伤者一起到医院,当时只顾救人也没有想到报警,第二天早上我让我老表王某某打电话报警。

9、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赵某某、李某庚、朱某辛、朱某壬、丁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坐李某甲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路上发生翻车事故后受伤等情况。

10、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镇平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09年11月22日8时06分王某某打电话向镇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报案,该队于次日在镇平县中医院找到李某甲对其进行询问,李某甲供述发生事故的事实,后于2009年11月24日对李某甲刑事拘留。

11、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现场勘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书证相互吻合。

12、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14、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赵某某、李某庚、朱某辛、朱某壬、丁某某、赵某某的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两人重伤、多人轻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镇平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甲驾驶的该无号牌三轮汽车制动系统正常有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按规定载人,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被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甲在交通肇事以后没有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且已经对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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