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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闫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广令,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广令,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闫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郭某和闫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广令、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8月31日23时许,在清渠线清丰县马庄桥消防队门口处,被告郭某驾驶被告闫某的豫x“广州雅阁”小型轿车,由道路东侧向南调头行驶中与原告李某行驶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闫某的豫x“广州雅阁”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仍应赔偿9397.2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时增加停车施救费、车辆损失、评某的赔偿项目,变更诉讼请求为x.2元。

被告郭某、闫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同意按责任认定书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总限额内赔偿。被告闫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200元,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法应支付给被告闫某。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保险单的上的车牌号为豫x号,本案肇事车辆车牌为豫Jx号,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第3条,车辆所有人未提交任何变更车牌的手续,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是在各分项下承担责任。诉讼费、评某、停车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23时许,在清渠线清丰县马庄桥消防队门口处,被告郭某驾驶被告闫某所有的豫x“广州雅阁”牌小型轿车,由道路东侧向南调头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某驾驶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面部多处擦伤、右侧眼眶外侧壁及右颞骨等多处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下颌部等挫裂伤,共计住院24天;期间原告李某曾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分别花费560元、600元,共计花医疗费7417.2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

又查明,原告李某的豫x“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某,作出某价认(2011)第X号价格评某结论书,认定该车车辆损失计款690元。原告李某还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停车费300元。被告闫某为原告李某垫付款5000元。

还查明,被告郭某系借用被告闫某的车辆。豫x“广州雅阁”牌小型轿车与豫x“广州雅阁”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均为x,识别代码(车架号)均为x(略)。豫x“广州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被告闫某,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清丰县中医院及清丰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出某、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清丰县人民医院和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单据,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某结论书,被告郭某驾驶证,被告闫某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李某身份证,施救停车费票据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x“广州雅阁”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广州雅阁”牌小型轿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豫x“广州雅阁”牌小型轿与肇事的豫x“广州雅阁”牌小型轿车车辆其他信息一致,被保险人也一致,系同一车辆,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对原告李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郭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保险单的上的车牌号为豫x号,本案肇事车辆车牌为豫Jx号,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第3条,车辆所有人未提交任何变更车牌的手续,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是在各分项下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评某、施救停车费是为避免损失扩大和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诉讼费、评某、停车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李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7417.2元,其中包括在清丰县人民医院和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分别花费560元、600元,因均在原告李某住院治疗期间,且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住院24天,系农村居民,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x元/年标准,其误某应为1051.13元(x元/年÷365天/年×24天=1051.13元),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护理费应为1475.38元(x元/年÷365天/年×24天=1475.38元),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24天×30元/天=720元)。营养费应为240元(24天×10元/天=24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原告李某提供了有效票据,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李某住院治疗的时间、地某、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40元。车辆损失690元,原告李某提供了评某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请求评某100元,因提供的不是正式票据,且票据显示的车辆为豪爵125,与事故车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各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7417.2元、误某1051.13元、护理费14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为24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车辆损失690元,共计x.71元,扣除原告李某已得到被告闫某垫付的5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李某7133.71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本应对此事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因其没有履行垫付义务,被告闫某便先行垫付了抢救费用,使得原告李某得以及时救治,这种做法应予提倡。因此,被告闫某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返还被告闫某所垫付的费用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施救停车费等共计7133.7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被告闫某所垫付的费用5000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原告李某负担2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320元,原告李某负担160元,被告郭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靳秀珠

陪审员卢广安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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