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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XXXX中学诉被告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XXX中学。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XXXX中学诉被告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XXXX中学委托代理人、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XXXX中学诉称:被告刘XX在原告处从事临时性工作,原告按月向其支付一定报酬,从未拖欠。原告已将有关社会保险金发给被告本人,让其自行缴纳。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合同。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12月6日下达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其中关于原告补办工伤社会保险、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假期工资等认定缺少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现特按照相关法律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失业社会保险金;2、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假期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12月6日下达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是具有法律依据的,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对该裁决书予以维持。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其目的是为了拖延补办社保手续的时间,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刘XX于1996年10月进入原告洛阳市XXXX中学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始终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3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洛阳市XXXX中学与被告刘XX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市XXXX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刘XX补缴1999年元月至2010年2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原告洛阳市XXXX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XX一次性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共计8030元;

三、原告洛阳市XXXX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XX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x元;

四、原告洛阳市XXXX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XX一次性补发1997年7月至2010年8月的假期工资共计x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XXXX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人民陪审员罗晶晶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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