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肖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欧XX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2006年10月,被告肖XX以XX厂(现为嘉禾县XX电梯配件厂)扩大生产规模,资金筹集比较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为2%,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2009年6月30日经与被告结算,应给付原告利息x元,但被告又出具了一张欠利息x元的借条,后经再三催讨,只给付原告利息x元,其余x元利息至今未给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06年10月28日出具的x元收据原件一张及结算息后,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利息借条原件一张。
被告肖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XX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及利息依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肖XX向原告欧XX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款收据,约定了利息,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已结算的利息余额x元,其余利息(2009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愿意放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肖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XX偿还原告欧X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孔辉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