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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协和医院诉某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协和医院。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告贵港市协和医院诉某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5日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0年4月26日,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共x元。原告认为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为此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x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对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某后,于2010年12月20日撤回起诉,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虽然本院受理了该案,但是原告起诉某时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某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某符合法定的起诉某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港市协和医院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贵港市协和医院已预交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有军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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