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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大同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临时羁押于石家庄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5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胜(已被判刑)预谋后,窜至濮阳市中原市场“方圆网吧”门前,强行将孙某、张某带至中原油田新蕾公园内,对孙某、张某二人言语威胁,并用树枝抽打孙某背部,强行劫取现金100元、诺基亚N88型手机1部、OPP0-A107型手机1部。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22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张某陈述,同案犯杨某胜供述,辨认笔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石家庄铁路公安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犯有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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