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X,女,生于一九三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委托代理人徐XX,男,生于一九六五年十二月八日。
委托代理人武XX,男,生于一九七五年七月十二日。
被告禹州市XX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XX,任该市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段XX,系禹州市XX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郭XX,男,生于一九六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委托代理人周X,男,生于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原告魏XX诉被告禹州市XX政府、第三人郭XX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三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XX、第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禹州市XX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禹集用(1999)字第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魏XX诉称:一九七八年七月六日,我购买郭XX位于禹州市北大印心庵街房产一处,地址清楚,界限明确;同时又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日经土地登记人员办理了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更明确了土地房屋面积,第三人对此也予以了确认。由于我年纪已高,便随子女生活居住,一直未在该房产内居住。二00九年五月份我及家人回家看房时,发现家中平房一间被第三人拆扒,随后我找第三人理论时,才得知被告将涉案土地为第三人颁发的有土地使用证。基于上述,我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财产权利,被告在颁证行为当中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严格审查,颁证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禹集用(1999)第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一九七八年七月六日原告魏XX买郭XX三间瓦房的草契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自己对本案所争土地依法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2、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登记日期为一九八八年五月二日),原告用于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进行了清查登记,且第三人盖章确认。
被告禹州市XX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颁证的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2、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登记申请表一份;
2、土地权属证明一份;
3、地籍调查表一份;
4、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
以上证据,被告用于证明禹州市XX政府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郭XX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所争执土地系第三人祖业,只卖给了原告三间瓦房,其中一间由第三人出入得便,原告称办证时不知情系歪曲事实。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郭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给其颁发的禹集用(1999)字第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
本院依职权勘验原告魏XX购买郭XX三间瓦房的位置所在与第三人现居住院落的现状平面图一份。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为有效的法律法规,可以作为本案依据适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是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不具有真正意义上草契的效力,不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第三人认为该草契显示的是第三人之父郭XX卖给原告三间瓦房的事实,但原告对三间瓦房以外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第三人之父郭XX卖给原告魏XX三间瓦房的事实存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特点,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是一种政府行为,更没有相关部门加盖印章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和证据2相关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证据1即土地登记申请表内容填写不完整,申请登记的依据一栏是空白,缺少权属来源。对证据2的异议是土地权属证明中没有载明该宗土地的长宽尺寸。对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的异议是该表有关内容没有依法完整填写,实测量面积一栏长、宽尺寸均未填写,只有面积,指界人姓名不是原告的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异议是该表初审意见栏和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一栏均没加盖公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是被告给第三人发证过程中的所经程序,可以证明发证程序的事实存在,故应作为证明发证程序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魏XX一九七八年七月六日购买第三人之父郭XX瓦房三间,当时双方签订的草契上显示该处房产坐落于城关北大印心庵街北头,草契上说明一栏内标有“和路一条出入得便”等内容。该三间瓦房与第三人郭XX现居住宅院东西相邻,第三人的宅院居东。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三人郭XX向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递交了北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土地主管部门进行了地籍调查、勘丈、审批,原告在地籍调查表等有关表格上按有指印,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为第三人颁发了禹集用(1999)字第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00九年九月三日,原告以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严格审查,颁证没有事实依据,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利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在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在为第三人郭XX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原告在地籍调查表等有关表格上按有指印,且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是受欺骗的情况下按的指印,应视为原告在一九九九年六月份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而原告直到二00九年九月三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耀辉
审判员:赵宗昌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连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