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3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3月26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某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北碚区X镇X路,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易某某家的卧室,盗得装有现金716元的钱包一个,COKI手机一部。被告人何某正准备离开时被易某某当场抓获后扭送当地派出所。经重庆市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COKI手机价值290元。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1日至8月23日被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亦无异议,并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清点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2011年8月10日被羁押的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