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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邢庄乡X村宏基加油站,将山东省郓城县X镇X村民王XX驾驶的车号为鲁x金杯牌农用车内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200元。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退出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扶沟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扶沟县X乡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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