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头镇X村民委上罗某村X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屯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兼诉讼代表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伏虎村上罗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柳城县龙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x。
原告龙头镇X村民委上罗某村X组诉被告罗某某鱼塘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建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头镇X村民委上罗某村X组诉称,被告于2003年至2005年担任上罗某村X组长。2003年10月份,村X组召开上罗某鱼塘招包会,会上规定从2004年起本屯的大小鱼塘均发包给个人养鱼,大塘的中招人是被告,承包金每年为2400元。没有签合同,就凭会上的规定。被告从2004年至2009年一直承包鱼塘养鱼,但只交了2004、2005两年的承包金。2005年底被告辞去村X组长职务,之后,村X组织一直未落实,屯里工作无人管,鱼塘承包费无人收。2008年底,村X组重新组建,本届村X组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缴纳自2006年至2009年度的鱼塘承包金,可被告以未签合同和村民用勾机勾塘致使水面减少等各种理由拒绝。当时被告既是发包人又是承包人,未签合同是被告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上罗某的集体利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辨称,被告从2004年起一直承包屯里的鱼塘是事实,并交了2004年、2005年的承包金。被告原要求村里与被告签合同,村支书不理。由于没有承包合同,一些村民认为鱼塘是村里的,私自请勾机挖土填塘,被告已向村干部汇报,但没有人制止,造成鱼塘有效水面减少三分之一,排水沟被堵塞。下雨的时候水排不了,直接流出水面,致使鱼苗也随着流出去。使被告每年损失几万斤鱼。所以被告拒绝交纳2006年至2009年度的承包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至2005年担任上罗某村X组长,2003年10月份,村X组召开上罗某鱼塘招包会,会上规定从2004年起本屯的大小鱼塘均发包给个人养鱼,大塘的中招人是被告,承包期限为10年,每年承包金是2400元,未签有承包合同。被告已交了2004年、2005年的承包金。2005年底被告辞去村X组长职务。之后,村X组织一直未落实,村里工作无人管,一些村民私自请勾机挖土填塘,被告已向村干部汇报,但不能有效制止。造成鱼塘有效水面减少,排水沟堵塞。2006年至2009年被告养鱼受到了损失。2008年底,本屯的村X组重新组建,本届村X组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交纳2006年至2009年的承包金,被告拒不交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上罗某村民招包大会会议纪要、承包金收条(以上为原告提供)及双方的陈某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上罗某的鱼塘承包关系是事实存在的,虽未签有承包合同,被告已交了2004年、2005年的承包金。现被告以未签合同,村民私自勾塘,村干部不制止为由拒交2006年至2009年的承包金,其理由是不成立的。双方虽未签有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了,该承包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交纳承包金。被告承包时,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但村干部也有责任制止村民的不当行为,由于当时村X组织不能有效制止,致使被告受到一定的损失,可从承包金中适当扣减(每年减400元)。被告今后如继续承包,应签订承包合同。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罗某村X组X年至2009年鱼塘承包金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符建梅
二0一0年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