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气象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苗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
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气象局(以下简称彭水县气象局)与被上诉人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彭水县气象局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彭水县气象局与被告徐某的丈夫余大清于2003年11月5日首次签订《用工合同》,彭水县气象局招用余大清为临时工,最后一次书面合同约定用工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届满。2010年3月5日,彭水县气象局作出《关于终止余大清劳动关系的通知》,以余大清超过60岁为由解除其与余大清的劳动关系,同时表示愿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6.5个月经济补偿。双方因在补偿问题上意见分歧,余大清不愿腾出占用的值班室,后经诉讼调解,余大清才于2010年7月23日搬离彭水县气象局。2010年7月27日,余大清、徐某以彭水县气象局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彭水县气象局向申请人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480元、经济补偿金5600元、社会保险费36412.48元。2010年8月18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彭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彭水县气象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而驳回申请人徐某的仲裁请求。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0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彭水县气象局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4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400元、加班工资差额237015.87元、年休假工资4140元、社会保险费用33811.60元。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徐某因其丈夫余大清系彭水县气象局的临时工,便一同与其丈夫余大清履行或代为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是徐某的自愿行为,徐某与彭水县气象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而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于2011年7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2011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徐某撤回上诉。一审法院(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8月18日徐某又以彭水县气象局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彭水县气象局向徐某支付2003年至2010年未支付的劳动报酬48660元。2011年9月18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彭水县气象局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徐某工资待遇(2003年11月至2010年7月)48660元。彭水县气象局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
彭水县气象局一审诉称:徐某的丈夫余大清系残疾人,原告彭水县气象局基于照顾其生活困难,从2003年开始聘用余大清在原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具体负责收发和清洁卫生等事务。后由于余大清房屋为危房,不能居住,原告考虑其租房有困难,便让其在门卫室居住生活,被告作为其妻子也随同居住。由于余大清在原告单位从事劳动过程中私自在外单位承揽了一些清洁卫生工作,以致有时不能完成原告单位的工作任务,所以偶尔让其妻徐某代其送文件,打扫卫生。原告出于对余大清家庭困难的考虑,没有对其在外兼职的行为进行处理。现被告将其代丈夫履行对原告单位的工作任务的行为说成是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给予其相应劳动工资待遇48660元,被告向彭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并未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以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让原告支付被告48660元劳动待遇的错误裁决。原告为维护国有资产免受不法侵害,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其要求48660元工资待遇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徐某一审辩称:原告彭水县气象局诉称的事实不客观,被告徐某自2003年10月即在原告处上班,一直到2010年7月份,被告在该处上班数年,是得到了原告的认可的,徐某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了仲裁,其所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法院应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彭水县气象局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其二,案件判决后,就产生既判力,从当事人的诉权角度讲,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从法院受理案件角度讲,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一事不再理”。这里所谓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为同一诉讼请求引发争议。如果因为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法院也不应再受理,其目的是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按照上述含义考量,原告彭水县气象局与被告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彭水县气象局应否向被告徐某支付工资,一审法院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进行了处理,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徐某在一审法院(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又以同一法律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进而引发原告彭水县气象局向法院提起诉讼,均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法院对彭水县气象局的起诉应当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气象局的起诉。
彭水县气象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徐某与彭水县气象局之间的关系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重复受理徐某的仲裁申请,并作出之前与之矛盾的裁决法院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彭水县气象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首先,徐某与彭水县气象局之间的关系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即一审法院(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法律文书应当对徐某和彭水县气象局具有法律拘束力。其次,徐某在2011年8月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彭水县气象局支付工资待遇,应当以徐某与彭水县气象局之间的关系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但由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中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裁定驳回彭水县气象局的起诉并无不当。彭水县气象局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某婷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