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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总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肖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19时许,在本市X路X路,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龚庆丰驾驶牌号为沪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庆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支付原告现金x元。嗣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确定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经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是沪XX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675元、营养费3675元、误工费x.30元、交通费57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工商查询费4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龚庆丰系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其是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因原告无证驾驶三年未年检的二轮摩托车闯红灯且逆向行驶所造成,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在处理本案事故时从和谐角度考虑让龚庆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龚庆丰考虑到车辆被扣将造成更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名。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愿意在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沪XX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19时许,在本市X路X路,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龚庆丰驾驶沪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庆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支付原告现金x元。2009年8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肖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及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等损伤,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0.5个月,营养时限为0.5个月。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沪XX小客车车主系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其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止。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就后续治疗费一致同意按4500元计算,就护理费一致同意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并表示根据事故责任愿意赔偿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车辆修理费2175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庆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龚庆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龚庆丰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作为雇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x.30元,由相应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其中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55元,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x.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为此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活期储蓄一本通可反映其长期在本市工作生活,现原告要求参照上一年度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基于原、被告均同意按每日30元计算,故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一期、二期治疗的护理时限3.5个月,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二期治疗营养时限3.5个月,酌情按照每月90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活期储蓄一本通,反映其平均每月收入1942元,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二期治疗休息时限7个月,酌情确定误工费为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衣物在事故中损坏的情况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由相应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一致同意按45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商查询费4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基于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工作一定程度上造成影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已支付原告的现金x元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赔偿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车辆修理费2157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其中支付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总公司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人民币x.30元的30%,计人民币7811.49元;

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的30%,计人民币102元;

四、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的30%,计人民币945元;

五、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的30%,计人民币450元;

六、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30%,计人民币600元;

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500元的30%,计人民币1350元;

八、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的30%,计人民币12元;

九、准许原告肖某支付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总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175元,该款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13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66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总公司承担人民币947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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