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丙,男,成年……
被告张某丁,男,成年……
原告潘某诉被告赵某丙、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丙、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7年至2008年1月19日,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鸡药及加工鸡料,累计欠款5694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也未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丙、张某丁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2007年至2008年1月19日期间,被告赵某丙在原告潘某处赊购鸡药及加工鸡料共计欠款5694元,有被告赵某丙在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账单上张某丁的名字也是赵某丙代签的,并且每次取药及加工鸡料都是被告赵某丙经手办理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给被告赵某丙鸡药及鸡料,被告赵某丙也对货款予以确认并在账单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丙偿还货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偿还货款,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鸡药及鸡料均是被告赵某丙经手的,货款账单上的签字也是赵某丙签的,被告张某丁并未经手,其签名也是被告赵某丙代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丁与被告赵某丙是合伙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偿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偿还原告潘某货款5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潘某对被告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亚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