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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献抢劫、胡某、罗某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犯抢劫罪,2002年5月2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1年7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抢劫罪,2011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盗窃,2007年12月5日被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1年7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1年7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非法拘某罪、被告人胡某、罗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XX、杨XX参加的合议庭,因案件证据发生变化,需要补充侦查,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0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在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胡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迫使肖X归还其欠某告人胡某、罗某的款项,被告人胡某纠集被告人范某,并伙同被告人罗某于2011年6月11日10时起至2011年6月14日18时许将被害人刘X扣留在株洲市X区被告人胡某的租房内,剥夺被害人刘X的人身自由。2011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罗某伙同王XX、王XX(二人另处理)将被害人刘X、肖X扣押在株洲市X区蓝星宾馆X号房及小神龙宾馆X号房内,7月7日18时许,被害人刘X被公安机关某救。2011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对被害人刘X、肖X进行殴打和用跳刀威胁后,对二名被害人进行搜身,从被害人肖X身上搜得人民币21元,并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胡某、罗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胡某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范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范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提出,其向肖X、刘X搜身是与其他同案人员商量过,并且是防止二名被害人逃跑才搜光他们身上的钱,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因肖X、刘X欠某被告人胡某、罗某钱,为迫使肖X还钱,被告人胡某纠集被告人范某,并伙同被告人罗某于2011年6月11日10时起将被害人刘X扣押于被告人胡某、罗某位于株洲市X区旁的租房内,通过采取轮流看守的方式剥夺被害人罗某的人身自由,一般是由被告人范某和胡某看守,被告人罗某下班后也对被害人刘X看守。2011年6月14日18时许,被害人刘X趁被告人范某、罗某不备,从租房内逃走。后被告人荡友献、胡某、罗某一直寻找肖X、刘X的下落。2011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王XX、王XX在醴陵华欣网吧抓住被害人刘X和肖X后,为防止两人逃脱,由被告人罗某先开好房,被告人胡某、王XX、王XX将二被害人带至株洲市X区蓝星宾馆扣押。被告人胡某要肖X打了一张三千元的欠某。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赶到现场,对二名被害人殴打,并用跳刀威胁。然后对被害人肖X、刘X搜身,搜走被害人肖X身上人民币21元,并据为己有。后被告人胡某等人将被害人肖X、刘X带至株洲市X区小神龙宾馆继续扣押。下午17时许,王XX要肖X出去筹钱。被告人范某、罗某、王XX随后离开宾馆房间。肖X出去后即报警。2011年7月7日18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害人刘X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X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因男友肖X向被告人胡某借了钱,本案的三名被告人找到了她及男友肖x年6月7日将他们两人带到了淞亿小区私房胡某的租房。到了X号他们就要肖X出去找钱,把她扣留在租房内。白天罗某上班就由另外两名被告人看守她,或者把她反锁在房内,或者要她待在阁楼上,并把上阁楼的梯子拿走。到了第四天下午,趁他们看守不备,她就逃出来,并跑到淞亿小区居民楼内找了个阿姨帮忙逃走。在7月26日23时许,她和肖X又在醴陵华欣网吧被胡某等三名男子找到,并带至株洲市X区蓝星宾馆。罗某早就开好了房。就把他们关某房间内,要他们还钱。第二天早上9、10点钟范某过来了,就拿刀要捅肖X。被别人拉住后,就对肖X和她殴打。后来“宾伢子”把范某叫了出去,20分钟后范某又进来,打了肖X,并搜他们的身,在肖X身上搜了20多元钱,并讲就是要明抢。后来他们又被带到小神龙宾馆,到了17时许,他们要肖X去找钱,把刘X仍然扣在宾馆内。18时许公安人员将刘X解救;

2、被害人肖X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因他向被告人胡某借了钱,本案的三名被告人找到了肖X和女友刘X,2011年6月7日将他们两人带到了淞亿小区私房胡某的租房。到了X号他们就要肖X出去找钱,把刘X扣留在租房内。过了几天,胡某到醴陵找到他说刘X跑了,范某提出和他一起去找人。在路上他与范某发生冲突,范某踢他,他用一张椅子打了范某的头就跑了。在7月26日23时许,他和刘X又在醴陵华欣网吧被胡某等三名男子找到,并带至株洲市X区蓝星宾馆。罗某早就开好了房。就把他们关某房间内,要他们还钱。胡某还逼他打了一张三千元的欠某。第二天早上9、10点钟范某过来了,就拿刀要捅肖X。被别人拉住后,就对他和刘X殴打。后来“宾伢子”把范某叫了出去,20分钟后范某又进来,打了肖X,并搜他们的身,在肖X身上搜了20多元钱,并讲就是要明抢。后来他们又被带到小神龙宾馆,到了17时许,他们要肖X去找钱,把刘X仍然扣在宾馆内。肖X出去后就报警,在18时许将刘X解救;

3、证人肖XX的证言证明:6月中下旬的一个下午6点左右一个女孩子敲她家的门,讲有人在追她。她看见楼下是有两男一女是在找人的样子,就把女孩子带到二楼唐子泉家。后来女孩在唐子泉家吃了饭,并由唐子泉的儿子开车送去了车站;

4、证人唐XX的证言证明:6月14日楼上肖姓女子带了一个女孩到他家,讲女孩被别人追,请他想办法帮忙。他留女孩在家吃了饭,并叫儿子送她去了火车站坐车离开株洲;

5、同案人员王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6日胡某到醴陵找到他并讲肖X欠某的事,他叫来了“祥宝”、王XX,胡某说帮他要钱,要回来分一半给他们。后来发现肖X和刘X在华欣网吧,他们三人就把两人带至株洲,并要罗某先开好房,将人带到蓝星宾馆。胡某要肖X打了一张三千元的欠某。到第二天十一点左右,范某来了,他先听到争吵声,再听到哭声,他出来看见范某拿了刀要捅肖X,被拉开后又打了肖X。范某还对肖X刘X搜身,抢了肖X的20多元钱。后来他们又去了小神龙宾馆,下午四点多左右,要肖X出去找钱,刘X仍然被扣留。不久他和范某先走了。7月8日下午3点多他去小神龙宾馆就被抓住了;

6、同案人员王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6日23时许,王XX打电话给他,在醴陵城东市场见面。见面后说要去找肖X要钱。在华欣网吧找到了肖X和刘X,他、王XX、胡某就把两人带至蓝星宾馆,罗某事先开好的房间,对二人看守。胡某要肖X打了一张三千元的欠某。第二天9点多左右,胡某的一个朋友(范某)过来,打了肖X和刘X,并拿了刀要捅肖X,被拉开后,过了一会又回到房间,搜肖X和刘X,并讲要明抢,抢走了肖X20多元钱。后来他们又把人带到小神龙宾馆。下午王XX要肖X出去搞钱,肖X、王XX、范某、罗某就离开了宾馆。他和胡某看守刘X,不久就被抓获;

7、欠某、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肖X7月7日所出具欠某内容。公安人员已将欠某扣押;

8、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情况,被告人胡某、罗某被抓获情况,及在被告人胡某的联系下,将被告人范某抓获的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XX、王XX被处以治安拘某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

10、照片证明:三名被告人拘某被害人刘X的现场;

11、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范某因犯抢劫罪,2002年5月2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胡某因盗窃,2007年12月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

12、户籍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三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13、被告人范某、胡某、罗某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某、胡某、罗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非法拘某罪、被告人胡某、罗某犯非法拘某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称自己搜钱与其他被告人及同案人员商量,并且是为了防止被害人逃跑,自己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因客观上被告人范某实施了暴力、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范某、胡某、罗某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某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胡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系初犯,被告人胡某、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范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范某对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一元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某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某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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