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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男,33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忍辱负重,在家耕种8亩承包田,累了一身病,被告却不尽丈夫、父亲的义务。2010年8月,被告无理由将原告痛打一顿,原告被迫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二人没有任何联系,故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X,随原告生活,儿子王XX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依法对被告父亲王某戊华进行调查,王某戊华称被告王某戊在广州打工,原告陈某说是打工去了,具体干啥不知道。原告无心过日子,把地里出产的东西卖掉浪费,还把王某戊打工挣的钱也浪费掉了。二人所生育的一双子女均由王某戊华照管着。

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卖粮食是为了给自己看病。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某及本院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举办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X,2007年12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二人分别在外打工,一双子女由被告父亲照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原告诉某离婚,但未某提供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实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路明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詹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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