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2岁,大学文化,紫阳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1】紫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1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于长女,取名吴某燕,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吴某梅,2005年3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2008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2010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2011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伊絮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张某丙于2011年5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且,自2008年1月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张某丙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女的请求,由于原告当庭陈述已于2011年3月被强行做了绝育手术并经被告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1、准许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吴某离婚。2、原、被告所生育长女吴某燕由被告吴某抚养,次女吴某梅由原告张某丙抚养。宣判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1、被上诉人违背夫妻、丧失伦理、追求新欢,与他人私奔,造成家庭破裂,其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被上诉人为追求新欢,对年幼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原审法院未征求子女意见错误,二子女应当由上诉人抚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被上诉人曾经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上诉人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予以驳回。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现已做了绝育手术,故夫妻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合理、合法。上诉人要求全部抚养二子女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