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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农行通许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通许支行)。

住所地通许县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彭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娄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农行通许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地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国农行通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初刘某乙波借用我的房产证说抵押贷款,并承诺最多用几个月,后来我找刘XX要房地产证,刘XX说很快就给我了,但一直没给,2010年底,我到通许县国土资源局查档案,才发现我的房产证被被告张某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但没有发现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张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通知我进行抵押登记申请,没有我提供的身份证,更没有我签订的抵押合同,张某无权对我的房地产进行处分,二被告的抵押贷款担保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农行通许支行辩称:这个款是96年贷的,原告说不知道抵押贷款这回事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5日在被告中国农行通许支行以原告娄某的房产证(证号为001938)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02863)为抵押以张某名义的贷款一笔,在此笔借款手续及抵押登记材料并没有原告娄某的签名和指印。原告以被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农行通许支行办理抵押贷款不知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贷款抵押担保行为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地产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通土押字(1996)第X号抵押登记材料、被告中国农行通许支行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农行通许支行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其房地产抵押用以贷款,其抵押贷款行为属无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担保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造成的纠纷应由被告中国农行通许支行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地产证,因该证均不在二被告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用原告娄某的房地产的抵押担保行为属无效行为。

二、驳回原告对张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向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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