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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47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刘某某,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相识结婚,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务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上网下酒店,不过日子,和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责令被告返还我从娘家带去的财产x元。3、判令被告给予生活补助费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和原告同居生活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从未有原告诉称的好吃懒做的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诉称的x元是原告与被告订婚时,被告给原告的x元彩礼,原告作为双方生活所用购置了部分嫁妆,其诉称返还x元没有事实根据,对其主张不应支持。三、原告主张生活补助费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四、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阴历),原告杨某与被告薛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于2010年6月份双方分居。

另查明,在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物品有,被子22床,毛毯2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高低柜一个,椅子四把,沙发一套,衣柜一个,五斗橱一个,桌子一个,影碟机一台,电车一辆,以上物品除电车外均在被告家中。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被告娘家共同投资建设一养鸡棚,购买电冰箱一台,赛某一辆(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一辆,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双方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价值x元,但对其物品的价值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财产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原被告共同投资建设的鸡棚购买的冰箱、赛某、电动自行车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由双方共同分割,鉴于鸡棚现在原告所在的村庄,并且拆除后将大大降低鸡棚的价值,不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本院认为鸡棚归原告所有为宜。冰箱、赛某、电动自行车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生活补助费x元,但并未提供自身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二、被告薛某返还原告杨某被子22床,毛毯2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高低柜一个,椅子四把,沙发一套,衣柜一个,五斗橱一个,桌子一个,影碟机一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共同财产鸡棚一个归原告杨某所有,冰箱一台、赛某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薛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亚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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