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元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在这期间除了依照风俗见过几次面,单独交谈的次数很少,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10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李某伟。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都不是事实,并且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2日,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伟,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至今已十多年,并且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可以认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武亚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