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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陕西省石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某洲,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冯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2月4日,冯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适遇颜某前方南车道内行走,冯某驾车在避让中与颜某发生碰撞,造成颜某、冯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汉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由汉阴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冯某未对处理意见提出异议。原告颜某于2009年12月4日到2009年12月21日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09年12月21日经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头皮血肿。3)左手皮肤挫裂伤;医院建议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0年12月2O日到2010年12月29日在石泉县池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做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手术;颜某医疗费x元,生活费800元,以上两项共计x元已由冯某预付。颜某伤后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2011年1月8日颜某伤残鉴定为:被鉴定人颜某伤残等级属九级。在案件审理期间,冯某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后,2011年6月13日鉴定为:被鉴定人颜某交通事故中左肩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颜某受伤损失经审查认定为:颜某医疗费x元,生活费8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鉴定费用750元,以上合计x元,重新鉴定费用3750元由被告冯某预付。

原审认为:公民应该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才能有效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原告颜某、被告冯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颜某受伤,因此原告颜某、被告冯某均应按照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冯某提出的管辖问题,因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次交通事故由汉阴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冯某未对处理结果及管辖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作为汉阴县人民法院有权进行管辖。对于原告颜某提出其受伤后的误工费损失,被告冯某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颜某本身身体残疾,且年龄较大,所以其提出的每天80元的误工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降低标准,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的认定。对于原告颜某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开庭期间被告冯某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后,重新鉴定的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颜某承担。同时,在庭审中被告冯某要求将其在开庭前已经支付给原告颜某的医疗费和生活费计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一、原告颜某医疗费x元,生活费8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鉴定费用750元,以上合计x元,由被告冯某承担x元(已经预付颜某x元),原告颜某承担4324元。二、二次鉴定费3750元由原告颜某承担。三、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冯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颜某本身为残疾人,加之年纪较大,原审计算误工费过高,应予纠正。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某驾驶摩托车将颜某撞伤,因冯某未购买交强险,故冯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颜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事故主、次责任予以赔偿。二审期间,颜某自愿承担全部损失的10%请求,应予准许。另审查,原审判决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当地实情。冯某认为误工费过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杨春英

审判员李五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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