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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0年2月4日,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被告叔父。

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葛某及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定婚,定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600元,送大礼x元,2008年春节被告去原告家给被告2000元,倒茶钱1000元,2009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索要盒子礼4000元。2009年元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礼当天原、被告收磕头礼3000元,交由被告保管。婚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与原告同居生活,仅在原告家中生活两天便回娘家居住。2009年正月初四被告以打工为借口,从其娘家外出和原告分居至今,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父亲早年病逝,因原告婚事原告家庭花费大量钱财,拖欠大量外债,造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3000元,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定婚彩礼是原告主动给付,不是被告索要的,不应该退还。因是原告提出离婚,磕头礼3000元应归被告所有,不应分割,并且已经给付原告母亲1000元。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该折价给付x元。另外,原告家庭承诺,结婚后给盖两层楼房至今没有兑现,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曾要求原告共同到被告的厂里打工,原告没有同意,2009年春节,因厂里不放假,被告没有及时回家,原告就提出离婚,并组织人到被告家中无理取闹,给被告家庭造成不良影响。事实上,是原告耽误被告青春4年多,应该赔偿被告青春费x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婚后共同财产磕头礼3000是否应当分割;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x元;3、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青春费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且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1、于××证言一份,2、葛××证言一份,3葛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x元,原告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第三组:杨××、董××、葛××、葛××、葛××、葛××、葛××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四天被告就回娘家并外出打工再没回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现在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方证据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彩礼是原告送的,不是被告索要的;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与本案无关;被告外出打工回来与否与第三组证据的证人没有关系;原告送彩礼时葛××并不都在现场,他并不能证明彩礼的总数。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方第一组证据系法定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三组证据,系原告所在的村委及原告的邻居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出证人均比较了解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原告的家庭情况,证明内容相互能够印证,且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内容也无异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元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腊月29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两天后被告回娘家居住。2009年正月初四,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共计x元,婚礼当天双方收磕头礼3000元,现由被告持有。被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仿真皮)一套,菜柜、大理石桌、板箱、土簸其、脸盆架各一个,洗衣机、卫星牌电视机、VCD、饮水机各一部,被子、褥子、床单各8条,椅子2把,床上用品4件套一套。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末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礼当天双方收取的磕头礼属婚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原、被告共同生活仅2天,且因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双方离婚后,被告应酌情返还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应部分予以支持,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辩称,彩礼是原告给的,不是被告索要,不应返还,因原告提出离婚,共同财产磕头礼3000元不应分割,磕头礼已经给付原告母亲1000元,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婚前财产折价x元,赔偿被告青春费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葛某磕头礼1500元、彩礼x元共计x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甲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仿真皮)一套,菜柜、大理石桌、板箱、土簸其、脸盆架各一个,洗衣机、卫星牌电视机、VCD、饮水机各一部,被子、褥子、床单各8条,椅子2把,床上用品4件套一套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允峰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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