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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茶陵县人。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陵信用社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谷某以经营药店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下东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月息9.6‰,借款期限8个月,于2009年3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2008年7月24日的借款契约(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谷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2008年7月24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谷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逾期还款加罚息30%的事实。

4、贷款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谷某于2010年3月30日支付过2073.60元利息。

5、利息计付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48元的事实。

被告谷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被告谷某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7月24日,被告谷某以经营药店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下东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息9.6‰,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到期后,谷某对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谷某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48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谷某在2008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对约定的借款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亦属违某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某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48元(利息算至2011年11月8日止)给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被告谷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成林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某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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