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又名霍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及其妻子敖××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天天物流店前与左××、霍某某夫妇发生矛盾,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翁某某将霍某某摔倒在地,致霍某某的左肩被摔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霍某某外伤后左锁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诉称,被告人翁某某将其打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x元、护理费735元、误工费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07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愿意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11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890.2元。2010年8月27日由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开具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侠在住院时报错姓名为霍某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月2月2日下午,被告人翁某某夫妻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天天物流店前与被害人霍某某夫妻发生矛盾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霍某某摔倒在地,将其致伤的事实。
2、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明内容同上。
3、证人敖××、左××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4、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翁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翁某某系成年人。
6、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霍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害人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9890.2元。
7、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受伤后的住院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9890.2元,系其治疗伤情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请求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10天为394元;关于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300元;关于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所遭受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系被告人翁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被告人翁某某应当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要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对被告人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菲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麻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