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XX。
上诉人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0)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子洲县农业局及所辖各单位集资在子洲县中学307国道以南、环城路以北修建干部职工住宅楼。原告按要求于2004年10月29日交了1万元、2005年3月21日交了3万元、2005年9月9日交了3万元、2006年3月21日交了3万元,共交集资建房款10万元。2006年10月7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中,就原告在子洲县农业局集资修建的住宅房转让进行协商,中介人是张XX。双方协商后达成了协议,张XX叫来其兄张XX(张XX)写协议,张XX张XX)写好《房产转让契约》后,原、被告、张XX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房产转让契约》记载“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契约。甲方自愿将县农业局合作集资修建新房一套(排列名次为第壹名)转让给乙方名下。一切附属设施享受及待遇全属乙方所有,甲方无条件服从乙方意见,甲乙双方子女及家属人员均无权干预。房产证由甲方必须办在乙方名下,办证费用由乙方负责。立此约之日起产权永远归于乙方,双方永远不得违约,如有违约,一切损失均由违约方负责。本契约壹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为凭,本契约在立约当日起生效,并受法律保护。转让费为叁万叁千捌佰元整。立契约人:甲方苗某某、乙方王某某,中介人张XX。2006年10月7日。”签订契约时,被告给原告付了x元转让费。过了三四天,被告给了原告10万元,原告将4支计10万元的集资款收据交给被告。2006年11月24日,被告给子洲县园艺站交了x元房款。2006年11月27日,被告给子洲县园艺站交了5360元房款。子洲县农业局在分配房屋时,原告也在场,被告接收了该房屋及附属设施,领到了该房屋钥匙。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转让费3万元、利息3万元,违反了合同和口头约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如其诉讼请求。
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给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2011年4月16日,被告书面申请撤回反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被告撤回反诉,反诉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公平、合理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政策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予履行。原告以被告尚欠其书面约定的转让费3万元和口头约定的利息3万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经查,被告提交了中介人的证明,中介人也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交付了约定的转让费x元,书写合同的人也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交付了约定的转让费3万多元。原、被告对被告已给付了原告10万元集资建房款无异议。被告否认和原告口头约定了利息3万元。被告在接收转让的房屋时,原告也在现场,按常理如果被告拖欠原告的转让费和利息,拒不给付,原告当时不可能让被告接收房屋。现原告仅以口头陈述被告欠其转让费3万元、利息3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公告费300元,由苗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苗某某负担。
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王某某朋友的证言认定事实,且证人之间又系同胞兄弟,证人张常林、张常军证词相互矛盾。王某某给付上诉人x元转让费不和上诉人索要收据不合常理。原判认定接收转让房屋时,上诉人也在场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和劳务费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院于2008年9月8日立案受理,而王某某在立案后长达5个月之久才提交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于庭审后第二天向张XX调取证据,仅找上诉人及代理人谈了一下即作为证据采纳,违背证据规则的规定。
被上诉人王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进行了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代理人李XX同任XX、王XX的调查笔录以及该二人的自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苗某某集资修建分别贷任x元,王x元,月息1.5分。该款于2006年10底还清。对该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该组证据,从证据的分类上讲属于证人证言,但上诉人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也无法对证人进行质询,且该组证据并不符合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新证据”的情形,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2、合同约定的x元转让费是否给付;3、双方之间是否达成给付利息的口头协议;4、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等几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给付利息的口头协议的问题,上诉人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无法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合同约定的x元转让费是否给付是本案最为关键的问题。对于该事实,上诉人陈述其只收到3800元,一审期间陈述收到该款后打了x元的收据,二审期间陈述收到该款后打了3800元的收据。本院认为,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只要举出上诉人书写的x元的收据这一直接证据即可,但被上诉人陈述给付该款时苗某某并未打收据,基于此,被上诉人又提供了中间人张XX的证言,该张在一审庭审时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张证明签订协议时当日中午王某某支付苗某某转让费x元,但苗某某未出具收据。同时一审法院在庭审第二天又同协议的执笔人张XX进行了调查,该张证明协议写好后苗某某进行了修改,王某某当时给了苗某某3万多元后,双方才在协议上签字压印,至于是否出具收据记不清了。对于上述二个证人是否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该二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朋友关系,所作证言为伪证,经查阅一审卷宗,证人张XX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原、被告都认识”,另一证人张XX作证时陈述其与苗某某、王某某都不认识,是其兄弟张XX打电话让执笔写协议。除此之外,上诉人并未提供该二人与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证据,故本案中该二人的证人主体资格适格。分析该二个证人的证词,并未出现相互矛盾之处,张XX也并未明确证明付款与写协议的先后问题,只是证明契约签订当日中午王某某用现金支付苗某某转让费x元。据此,张XX的该调查笔录所记载内容能够和另一出庭作证的证人张XX所作证言相互吻合。结合一审庭审笔录中苗某某“分房时我也在场”的陈述、上诉人苗某某一、二审期间互相矛盾的陈述、以及本次转让中包括10万元集资款在内也未打收据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给付x元转让费的事实。据此,本案中苗某某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条件。
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于2008年9月8日立案受理,而王某某在立案后长达5个月之久才提交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于庭审后第二天向张XX调取证据,仅找上诉人及代理人谈了一下即作为证据采纳,违背证据规则的规定。经查阅一审卷宗,本案苗某某于2010年9月6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2010年10月28日向苗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日制作了向王某某公告送达的样本,送达内容有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西部法制报榆林记者站收取了苗某某300元公告费,2011年1月12日一审法院向王某某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和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2月19日王某某提供书面申请,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一审卷里装订的材料,公告虽然指定了举证期限,但体现不出最终是否进行了公告。直接送达时一审法院并未指定举证期限,所以王某某于2011年2月19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未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一审法院于庭后向另一证人调查取证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庭后第二天一审法院同张XX进行了调查,之后分别与双方当事人就该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案情需要,向有关证人主动调查核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治平
审判员李海源
代理审判员白成钰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