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村君庆诊所因其母亲的医疗费价格问题与诊所医生王某某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被告人孙某某将王某某的女婿郭某丙右眼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郭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损失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丙陈某;证人王某某、韩某某、郭某甲、李某、郭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病历复印件;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新德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求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勇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崔泽海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某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