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白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2005年1月11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15日,原、被告生育儿子白某宝。原告婚前有楼房五间、过道房三间;被告婚前有棉被四条;原、被告婚后财产有电冰箱一台。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琐事生气。2009年秋季,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原告两次接被告,均为被告拒绝。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白某宝由原告抚养,被告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
被告朱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夏季,原、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1月11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15日,原、被告生育儿子白某宝。原告婚前有楼房五间、过道房三间;被告婚前有棉被四条;原、被告婚后财产有电冰箱一台。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琐事生气。2009年秋季,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开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生育一子白某宝现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间应该相互尊重、帮助与理解,共同为着建立美满、幸某、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而付出各自的努力,即使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也应该本着相互宽容谅解的态度去面对和沟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以后,被告离家出走,对婚姻状况与子女抚养持放任消极态度,其行为已表明了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综合以上考虑,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生育儿子现由原告抚养,且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作为母亲,应当对子女抚养教育尽一定义务。原告请求抚养子女,要求被告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其请求数额与原、被告户籍所在地人均收入水平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财产,属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财产电冰箱一台,原告请求归被告所有,属对个人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白某宝由原告白某抚养,被告朱某从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至白某宝十八周岁。2010年抚养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1年起于每年的12月X号前履行当年抚养费;
三、原告白某婚前财产楼房五间、过道房三间,归原告白某所有;被告朱某婚前财产棉被四条,归被告朱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朱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叶海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