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X,男,汉族。
被告:何XX,男,汉族。
被告:何XXX,女,汉族。
被告:何XXXX,男,汉族。
被告:何x,女,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何X、何XX、何XXX、何XXXX、何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卫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某、被告何XX、何某、何XXXX、何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是五被告的母亲,原告的丈夫何某已过世。现原告因年事已高且患有支气管肺炎、三叉神经痛、心衰型冠心病等多种疾病而多次住院,医生嘱咐平时需持续用药。2010年原告住院产生医药费合计x.28元,被告何X、何XX、何XXX已支付部分医药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2、判令被告何XXXX、何x各承担原告2010年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3600元。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每月804.4元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X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何XX、何X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
被告何XXXX辩称:赡养老人是天经地义的,但我本身生活困难,工资也不高,无法完全达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x辩称:愿意尽自己的能力赡养母亲,愿意分担相应的医疗费和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五被告的母亲,原告的丈夫何某已过世。现原告居住在福利院,每月需向福利院缴纳生活费780元,另外原告每月的收入为:重庆市X区社会保障局发放的养老金760元、重庆市XXX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抚恤金622元及重庆市XX街道发放的生活补助金110元,以上合计1492元。2010年原告因年老体衰且患有支气管肺炎、三叉神经痛、心衰型冠心病等多种疾病而多次住院,共产生医药费约为x.28元,出院后医生嘱咐需长期用药,每月的医药费为804.4元。
上述事实,重庆市X区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重庆市XXX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北碚区X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本案当中,原告陈某虽然有一定的收入,但该收入并不足以支付陈某日常的生活开支及看病需要,故陈某有权要求子女给付相应的生活费及医药费。
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一)要求五被告给付生活费。在庭审中原告陈某、被告何XX、何XXX、何XXXX、何x均同意由何XX、何XXX、何x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何XXXX每月给付生活费150元。何X未出庭答辩。考虑到各被告的经济收入及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本院酌情认定由何X、何XX、何XXX、何x每月给付陈某生活费200元,何XXXX每月给付生活费150元。(二)要求何XXXX、何x各支付3600元的医药费。原告要求五被告平摊2010年原告住院的医药费,因何X、何XX、何XXX已支付相应的医药费,故要求何XXXX、何x各自支付其应承担的份额3600元。被告何x对此没有异议,表示愿意承担3600元的医药费。被告何XXXX称愿意承担3600元的医药费,但是只能每月支付100元直到付完为止。本院认为,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分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且何XXXX、何x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支付3600元医药费的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何XXXX要求每月支付100元直到付完3600元为止的支付方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X、何XX、何XXX、何x于2011年4月起每月支付陈某生活费200元,何XXXX于2011年4月起每月支付陈某生活费150元。
二、何XXXX、何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陈某2010年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600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何X、何XX、何XXX、何XXXX、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珊珊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