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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何某为合伙违约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被告:陈某乙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被告陈某甲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何某

原告贾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何某为合伙违约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陈某甲、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同被告原属合伙协议的合伙人,后因管理等方面不协调,又与菜园煤矿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方原因造成的煤矿停产,应赔付我损失及支付违约金,陈、何某人在2004年至2005年多次阻挡生产经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我因其阻挡煤矿造成的损失为x.1元,并依原协议约定赔偿我违约金x元。此前因被告同意支付我看场子,电费工资4.9万元应一并支付给我,上述各项费用,被告还应一并支付利息。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共同辩称,根本不存在我们挡矿的情况,原告是为了不给我该矿转让款,才想法虚假起诉。菜园煤矿是2004年1月19日我们发包给原告贾某经营,所有承包事宜均应依承包合同为准。我方不同意赔偿。

被告何某辩称,该煤矿发生纠纷已经四、五年了,原告所诉挡矿我没参与,也不知情,此事在上级法院审理合伙协议纠纷时有涉及。不同意给原告任何某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4日原告贾某(乙方)与被告陈某甲、何某(甲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甲乙双方合伙经营新安县菜园煤矿,该协议第三条及第八条约定,如果由甲方或其他人到矿上闹事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并由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5万元,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2004年1月19日,经股东协商,将菜园煤矿发包给股东贾某经营。经营时间为2004年2月至2005年元月,并约定贾某上交的利润数额,其中六月份为10万元,七月份15万元,8月份15万元,九月份20万元。贾某聘请的矿长贾某京等人证明,2004年4月份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全县煤矿停产整顿,该矿放假至6月份,2004年6月18日该矿工人开始下井干活时,陈某甲到矿上阻止不让工人开工,陈某甲到井口对工人说“你们干也是白干,想出一点煤也不可能”,2004年6月19日陈某甲妻子又到矿上对工人说不让干。在庭审时陈某甲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并陈某该矿并未实际停产。2004年8月4日贾某京找到陈某乙、陈某乙协商,两家仍不让干,2005年7月3日,何某带人到矿上阻止该矿销煤。陈某乙、陈某乙系陈某甲儿子,其股份包含在陈某甲股份名下,2004年政府曾要求煤矿停产整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成立生效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违反协议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甲以及家人,以及何某阻止煤矿不让生产销售,属违约行为,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由于原被告在是否停产及停产原因上陈某矛盾较大,互不认可,加之当时政策,停产整顿比较频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停产时间为30日,每天损失额以双方合同约定6—8月份平均利润额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看场费、电费工资等,原告提供署名为陈某甲的信件等证据系复印件,陈某甲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其他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贾某挡矿违约金x元。

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煤矿停产损失x.9元(30日×4347.83元/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贾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贾某负担2000元,被告陈某甲何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韩改良

人民陪审员张海鸿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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