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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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故意伤害一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陕西省汉阴县X镇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以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其身体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甲不服,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1)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汉阴县人民法院(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发回汉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曹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曹某甲一次性某偿曹某丙各项民事损失共计x元(已给付),曹某丙对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11时许,因曹某丙家的牛吃了曹某甲家的油菜,两人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在曹某甲家中发生厮打,被邻居曹某乙拉开。后双方又在曹某甲家东侧约50米的地方再次厮打,厮打中曹某甲用打杵棒将曹某丙打伤,致脾脏破裂并切除。2010年5月7日,曹某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曹某甲因琐事,与曹某丙发生厮打,造成曹某丙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甲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是曹某丙脾脏破裂不是他用打杵棒打伤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曹某丙系堂兄弟关系。2010年2月2日上午11时许,因荣斌家的牛吃了被告人曹某甲家的油菜,曹某甲就叫曹某丙去看损失,曹某丙不愿意去,二人就在曹某甲家争执并厮打起来。曹某丙用火钳将曹某甲的头部打了一下,曹某甲把曹某丙按在地上去夺火钳,曹某丙将曹某甲的耳朵咬伤,曹某甲用板凳将曹某丙的头部打伤。邻居曹某乙听见二人打斗的呼喊声赶来将二人拉开,曹某甲从家里跑出来,曹某丙就在后面追,曹某甲从路某顺手拿起一根木棒。曹某丙追上曹某甲后,曹某甲用木棒向曹某丙的背部、腰部打了几下,曹某乙赶上来将曹某甲手上的木棒夺下。曹某甲又往其家跑,曹某丙追到曹某成家房后,曹某丙和曹某甲又用拳头互相击打,被曹某乙、曹某军拉开。曹某甲往自家院坝跑,曹某丙追到曹某甲家院坝便口吐白沫倒地,被其女婿蒋某某送到医院治疗。经陕西省汉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曹某丙符合他人暴力(钝器)击伤左侧背、腰部,致脾破裂,并切除术,其伤情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曹某丙为了能将医疗费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在办理住院登记时称自己的伤是干农活摔伤,后医院得知其伤系他人故意致伤,未对其医疗费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0年2月2日11时47分,报警人姚青山(太行村村支书)电话向平梁派出所报警,称其同村村民曹某甲和曹某丙正在打架。由民警何源、王云处警,查明曹某甲与曹某丙是堂兄,曹某甲家的油菜被曹某丙家的牛吃了些,曹某甲找曹某丙解决此事,双方发生打架受伤,两人都已送往医院治疗。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曹某丙符合他人暴力(钝器)击伤左侧背、腰部,致脾破裂,并切除术,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3、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日上午十一点多的时候,他听见曹某甲屋里有人喊救命,就跑到曹某甲家里,见曹某甲和曹某丙在厨房里打架,曹某甲把曹某丙按在地上,曹某丙拿了把火钳,两人头部都有血。他将二人拉开后,曹某甲就往外面跑,曹某丙跟着也跑出去,他见状也跟了出去,曹某甲边跑边顺手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棒,在曹某甲家烤烟房旁边,曹某丙追上曹某甲,曹某甲转身就朝曹某丙背上、腰上打了几棒子,他赶上去把木棒从曹某甲手中夺过去。接着曹某甲又跑,曹某丙又追,追到曹某甲家的院坝,曹某丙就不行了,倒在地上,村支书姚青山知道后就报警了,曹某丙和曹某甲都被送到医院诊治了。

4、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腊月十九早上10点多,她在家听到外面有吵骂声,出去见曹某丙在追曹某甲,当时有曹某乙、曹某军、李桂芳在场。她看到曹某丙在追打曹某甲,随后曹某丙又追曹某甲到曹某成的房后,两人相互用拳头打,被人拉开后曹某甲往自家走,曹某丙又在后面追,她见劝不开就回去了。

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丙被曹某甲打伤后是他和他岳母王林芳坐车把曹某丙送到医院去的,当时想到伤情不严重,看病花的钱就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一些,过后好调解处理,就给医生说是曹某丙自己干活时摔伤的。

6、被害人曹某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2日他从曹某甲房后路某,曹某甲说他的牛把曹某甲地里的油菜吃了,双方发生口角,他和曹某甲扭打在一起,曹某甲把他按在身下,用拳头打他,他伸手拿了火钳在曹某甲的头上打了一下,曹某甲来抢火钳,把他的手夹了,他又在曹某甲的耳朵上咬掉了一小块,曹某甲就捡起地上的半截砖头朝他头部打,曹某乙听到他们的叫骂声过来把他们拉开。曹某甲出门往曹某成住的院坝跑,边跑边顺手捡了一根打杵棒,跑了有五六十米远,他追上曹某甲,曹某甲用打杵棒朝他打,在他背上打了一下,腰上打了两下,曹某乙赶到将打杵棒从曹某甲手里夺过来。曹某甲又往大院子方向跑,他又去撵,快到大院子的拐枣子树湾里,他又和曹某甲扭打在一起,曹某军把他们拉开了。曹某甲就跑回家,他也撵到曹某甲的院坝里,随后他女婿蒋某某也来了,他走到曹某甲房子边上的大路某,突然走不动了,后来就被送到医院去了。

7、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日10点多,曹某丙从他房后路某,因曹某丙家的牛吃了他家的油菜,他让曹某丙去看一下,两人就为此事争吵并在他家灶房打了起来,曹某丙拿火钳把他头打流血了,他把火钳抢了,曹某丙又把他右耳朵咬了一口,咬掉了一小块,他打了曹某丙几拳,两人抱在一起滚在地上,他拿了一个小板凳朝曹某丙的头部打了一下,把曹某丙的头打流血了。随后曹某乙赶来将他们拉开了,他跑出去,曹某丙就在后面追,跑到大院子拐枣子树湾里,两人又扭打在一起,被曹某军、路某某拉开,后来他跑回家,曹某丙又撵到他家院坝里。

8、另有户籍证明、庭审笔录、调解笔录、户籍证明在卷可查。

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就民事赔偿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曹某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曹某甲从轻处罚;曹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天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贺勇

人民陪审员汪忠文

人民陪审员刘万明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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