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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琳博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琳博,男,7岁。

法定代理人方明伟,男,37岁。

法定代理人焦某某,女,36岁。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琳博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方琳博及其法定代理人方明伟、焦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我在村X路步行回家途中,被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撞倒,头部血流不止。被告刘某乙系车主,当时坐在车上。我被撞伤后,二被告既不对我实施抢救,也不报案。在路人的责备下,二被告才将我送至我村卫生室包扎治疗。2008年11月18日,在我的伤情未愈的情况下,二被告即将卫生室的药费结算后,不再管我。由于当时外伤未愈,且头痛不止,因开始治疗的卫生室系眼科,疗效不佳。又在我村另一卫生室继续治疗多日。2009年1月8日,我父母去找二被告要求清付后期治疗费用遭其无理拒绝,无奈只好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2000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某甲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出事那天,我叔刘某乙开着老年代步车从葛寨往瑶头去,我在车上坐着,到烟涧村时,路上有两个小孩在打着玩,其中一个是原告。在原告往后退时跌倒致伤,位置在我乘坐的摩托车后面。当时我和我叔赶紧把原告送到烟涧村卫生所包扎后,又到伊川县医院为其做了检查,医生说没大碍,花几百元就好了。从县医院出来,我们在一块吃过饭,又给孩子买了点东西,我们就回去了。第二天,我叔又去原告家看原告,原告的父母说,你以后别来了,明天再输一天液,你把帐结了就行了。在账结清半个月后,原告的父母又说孩子输液,还有90元药费没清,我叔当时没承当给,这都是听我叔说的,我当时不在场,也不很清楚。

被告刘某乙口头答辩意见与刘某甲口头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方琳博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刘某、康某、张某证言三份,证明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撞伤原告的事实;伊川县X乡X村卫生所北所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头枕部处有一长3公分深约1公分的头皮外伤,缝合2针,医疗费票据和证明5份,证明原告方支出医疗费用1984元(其中被告支付273元);方某证言一份,证明交通费支出100元。

被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刘某乙驾驶机动三轮车,与其侄儿刘某甲(乘坐人)由伊川县X乡X村往瑶头村行驶,途径烟涧村中,将在公路上玩耍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头枕部处头皮外伤,伤口长约3公分,深约1公分。原告被撞伤以后,二被告用机动三轮车将原告送往烟涧村卫生所进行清创缝合(二针)包扎,后又同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在确认没有大碍之后,原告回本村另一卫生所继续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1984元,其中原告支付1711元,被告刘某乙支付273元,原告另支付交通费100元,在原告治疗终结以后,被告刘某乙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无照驾驶机动三轮车撞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其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造成残疾,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刘某甲只是一个乘车人,对原告的损害既无过错,亦无过失,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171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欣

审判员刘某亮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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