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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贾X。婚后,原告因感情不合曾于200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有7年时间仍无法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贾X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贾X,又名贾X。现贾X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04年原告贾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院(2004)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石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被柜一套、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本、结婚证、本院(2004)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2004)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不能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贾X长期随原告方生活,且被告石某某下落不明;贾某雯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贾X由原告贾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石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被柜一套、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仍归其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张相东

审判员梁成勋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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