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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温县X村民委员会(贺村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村委会民调主任。

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温县X村民委员会(贺村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贺村村委会于2010年1月13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辉、被上诉人贺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温县境内新莽河河道内的土地系国有土地,由沿河各乡X乡、镇X村民委员会分段管理。200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为了响应政府植树造林的号召,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以下协议:1、甲方(原告)将新蟒河桥下两侧17亩河床地,交给乙方(被告)植树。西至杨某富、东至张某、北至河沿、南至大堤(桥东含南堤北侧);2、期限30年,期限内保持树木正常生长(可轮伐种植,保证成活率);3、树木产权按甲方两成、乙方捌成分配。树间空地乙方免费耕种。协议签订后,被告除了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杨某外,还在5.22亩土地上种植了小麦。后原告以被告种植小麦为由,要求被告按每亩100元交付6亩土地的承包费,被告不同意交付承包费,但在种植小麦的土地上又补种了杨某。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植树协议,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支付承包费4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植树协议,内容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将河道内的土地发包给被告种植树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某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某、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的规定。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温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范某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温县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温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

范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温县境内新莽河河道内的土地系国有土地,由沿河各乡X乡、镇X村民委员会分段管理。”是错误的,一审开庭时双方均未提及,也未举证。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不是效力规范,是管理禁止规范。一审法院依据管理禁止规范某决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贺村村委会辩称,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植树协议,并责令上诉人支付村委会违约金5000元,支付6亩土地的承包费48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在新蟒河河道内种植树木的行为,虽然是履行双方的协议,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某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某、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确认温县X村民委员会与范某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代审判员范某鑫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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