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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X县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XX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县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县XX镇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X县XX镇X路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XX县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XX股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荣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实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6月,XX实业公司经设立申请工商登记后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40万元,实收资本140.4万元。XX系XX实业公司发起人之一,出资额为13.2万元,时任公司董事长。1999年至2001年期间,XX先后从XX县工业发展基金会及个人处购入8.1万元的XX实业公司股份,XX实业公司向XX出具了金额为2.1万元、6万元的股金收据两张。2007年5月5日,XX实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认为XX购入的8.1万元股份无效,该股份暂由公司持有。该次临时股东会XX未参加。2007年6月30日,XX实业公司第四次股东大会通过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条载明:XX实业公司由21个股东代表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40万元,实际出资140.4万元;XX出资额为21.3万元,现金出资,所占比例15.17%。2007年8月2日,XX实业公司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XX变更为郭玉峰,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中股东出资情况表中载明XX认缴出资额21.3万元,持股比例15.17%。2009年11月16日,XX因病去世。2009年12月31日,经XX县公证处公证确认,XX的父母均先于其过世,其儿子XX、女儿XX放弃继承XX在XX实业公司的股权,XX的妻子XX一人继承XX在XX实业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2010年8月,XX向XX实业公司提交股权及股东资格变更申请书,XX实业公司收件后回复对XX作为XX的继承人继承在XX实业公司的股权无异议,但认为按照2007年5月5日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内容,XX应继承的股权是13.2万元。

XX在一审中诉称:XX是XX实业公司的股东,在XX实业公司处拥有股金21.3万元,占公司持股比例15.17%的股权。2009年11月16日,XX因病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子女XX、XX举明确放弃继承XX的股权遗产,只有其配偶XX继承XX的股权遗产。根据相关规定,XX去世时遗产留在XX实业公司的股权为XX与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XX的财产,另一半为XX的遗产。因此,XX拥有XX在XX实业公司遗留的21.3万元股权和股东资格。XX按照法律和XX实业公司章程,分别于2010年8月1日、8月4日两次向XX实业公司书面提出变更股权和股东资格的申请,但XX实业公司均置之不理,没有依法将股权和股东资格变更为XX所有。诉讼请求:判令XX在XX实业公司持股比例为15.17%的股份确认为XX所有,并确认XX的股东资格,本案诉讼费用由XX实业公司承担。

XX实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确认XX为XX实业公司股东身份没有异议,但XX在XX实业公司持有的股金为13.2万元,不是21.3万元。XX在XX实业公司任领导职务期间,利用职权在公司其他股东从公司退职后擅自收购其股份,也未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应属无效。其有效股金只有13.2万元,因此XX继承的股金也应是1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实业公司对XX在XX实业公司的股东身份无异议。XX实业公司对XX去世后,其在XX实业公司的股权由XX继承也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XX要求确认为XX实业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本案中,XX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都明确载明了XX的出资额为21.3万元、股权比例为15.17%。现XX实业公司主张XX股份中的8.1万元股金已被2007年5月5日的临时股东大会确认为无效,但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章程约定股东会有权确认股东的股权无效,且此后修订的公司章程仍载明XX的出资额为21.3万元、股权比例为15.17%。故一审法院对XX实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现XX要求确认其在XX实业公司的股金为21.3万元、股权比例为15.17%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1、原告XX为被告重庆市XX县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原告XX享有被告重庆市XX县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5.17%。3、本案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被告重庆市XX县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XX享有XX实业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5.17%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无权直接确认上诉人XX实业公司所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3、工商档案登记上未对XX等人的股份作调整,不能以此成为其股份即是15.17%的理由和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2010)荣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2、依法确认XX在上诉人XX实业公司处的股权比例为9.43%。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XX承担。

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XX实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确认被上诉人XX为上诉人XX实业公司股东身份以及继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XX实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无权直接确认XX实业公司2007年5月5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被上诉人XX享有上诉人XX实业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5.17%属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XX在XX实业公司的初次出资额为13.2万元,在1999年至2001年期间,XX作为XX实业公司股东又先后从其他股东XX县工业发展基金会及个人股东处购入8.1万元的股份,嗣后,XX实业公司向XX出具了金额为2.1万元、6万元的股金收据两张予以确认。XX实业公司2007年6月30日修订通过的公司章程和2007年8月2日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加以了确认,均载明XX认缴出资额为21.3万元,持股比例为15.17%。因此,XX实业公司认为XX股份中有8.1万元股金已被2007年5月5日的临时股东大会确认为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XX实业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XX实业公司上诉认为工商档案登记上未对XX等人的股份作调整,不能据此认定其股份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上诉人XX实业公司认为XX在公司持有的股份中有8.1万元不享有股权却并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故上诉人XX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X县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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