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11年9月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甲预谋后在朝川街西会口一游戏厅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小屯镇X村郭X勋的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二人连夜将车骑到宝丰县X镇X村以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物主。
(2)2010年10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甲预谋后在朝川矿一井大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小屯镇X村焦X杰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二人连夜将车骑到宝丰县X镇X村以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1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物主。
(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朝川矿一井大门处,趁无人之机,将矿工马X政的一辆红色豪达125型二轮摩托车用自带钥匙投开后盗走,赵某某连夜将车骑到宝丰县X镇X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将该摩托车拆解,发动机、油箱已追退物主。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0元。
(4)2010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朝川街桥西头,趁无人之机,将蟒川镇X村丁兵兵的一辆红色力帆125型二轮摩托车用自带的钥匙把点火锁打开后盗走,赵某某连夜将车骑到宝丰县X镇X村,以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将该摩托车拆解,发动机、油箱已追退物主。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00元。
(5)2010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朝川矿一井大门处,趁无人之机,将朝川矿职工董X亮的一辆黑色台湾峰光125摩托车盗走,赵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至宝丰县X镇X村卖给王某乙。王某乙将该摩托车拆解后卖掉。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50元。
(6)2011年1月6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朝川矿一井大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小屯镇X村戎X政的一辆红色隆鑫二轮摩托车用自带钥匙开锁后盗走,赵某某连夜将车骑到宝丰县X镇X村,以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将该摩托车拆解,前、后轮及车架已追退物主。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00元。
(7)2011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朝川街菜市场内,趁无人之机,将小屯镇X村魏X伟的一辆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用自带钥匙开锁后盗走,赵某某连夜将车骑到宝丰县X镇X村,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20元。
(8)2011年1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朝川矿一井大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小屯镇X村王X的一辆红色雅奇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赵某某连夜将车骑到宝丰县X镇X村,以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将该摩托车拆解,前、后轮及发动机、油箱已追退物主。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00元。
(9)2011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朝川街菜市场内,趁无人之机,将小屯镇X路X领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赵某某连夜将车骑到宝丰县X镇X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将该摩托车拆解,发动机、油箱及车灯已追退物主。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00元。
(10)2011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朝川街一饺子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小屯镇X村孙X飞的一辆红色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用自带的钥匙开锁后盗走,赵某某连夜将车骑到宝丰县X镇X村,以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物主。
(11)2011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朝川街欣欣饺子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小屯镇玉王某向X民的一辆红色三铃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推到朝川街大商店旁一巷内,赵某某准备发动车时,听到有人找车,弃车逃跑。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00元。
(12)2011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朝川街桥东一浴池门口,趁无人之机,用自带的钥匙将小屯镇X村张X平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开锁后盗走,赵某某连夜将车骑到宝丰县X镇X村,以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3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物主。
(13)2011年3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朝川街一饺子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小屯镇X村吴X涛的一辆红色钱江125二轮摩托车推到朝川街X号楼一巷内,赵某某准备发动时,听到有人找车,弃车逃跑。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900元。
(14)2011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朝川矿一井大门处,趁无人之机,将小屯镇X村赵X亮的一辆蓝色大阳二轮摩托车用自带的钥匙开锁后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物主。
(15)2011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朝川街其租住的院内将朝川矿工人张X飞的一辆蓝色新大洲125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藏其租住的房内,当晚23时许,该摩托车被民警缴获后追退失主。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2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第一次将盗窃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后,询问王某乙以后这种摩托车是否还要,被告人王某乙明确表示还要。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X勋、焦X杰、马X政、丁X兵、董X亮、戎X政、魏X伟、路X领、孙X飞、向X民、张X平、吴X涛、赵X亮、张X飞的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赵某某事先通谋帮助其销售赃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供述了其与被告人赵某某事前通谋的事实,这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乙与赵某某通谋并多次帮助其销赃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共犯,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帮助销售赃物,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数额及退赃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